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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4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93號原 告 彭順孝

林美枝被 告 邱金寶(兼林平妹之繼承人)

邱靖鈜(即林平妹之繼承人)

邱郁淳(即林平妹之繼承人)

邱懿菁(即林平妹之繼承人)

邱絨軒(即林平妹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即原告陳報可獲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24-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