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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4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05號原 告 洪淑妹原 告 洪淑霞

洪志明被 告 許開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1萬6,381元。

理 由

一、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及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就同段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件所示範圍約380.6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通行,且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1萬6,381元(計算式:3056.23×136×4%×7=116381,不滿1元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惟原告起訴時已繳納7,050元,溢繳5,830元,應予返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4-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