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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4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10號原 告 葉昭君上列原告與被告羽禾整合精緻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林軒禾、吳桂香間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林軒禾(Z000000000)、吳桂香(Z000000000)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羽禾整合精緻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裁判日期:202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