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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4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28號原 告 丁○○ 住○○市○○區○○路0段00號被 告 乙○○

丙○○林 上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丙○○、甲○等3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須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為請求,始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所有權人對地上權人提起塗銷地上權之訴訟,訴訟標的如為物上請求權,則土地因地上權之設定,致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使用收益,塗銷地上權後將使所有權歸於圓滿之狀態,則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該土地之地價(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研討結論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且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終止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日期:43年6月18日、權利範圍:公同共有、權利價值:230元、收件字號:屏登字第000000號,下稱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以排除對其所有權之妨害,使所有權歸於圓滿。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所有權因設定系爭地上權而遭受妨害部分之系爭土地地價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1,0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21,000元31㎡=65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歷年異動索引(地號全部、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到院。

四、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繼承人乙○○、丙○○、甲○3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又繼承人有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者,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略)。再者,繼承人中有已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者,亦請提出法院准予備查函文。

五、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