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34號原 告 鄭有為
鄭心慈陳菁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江麟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價額按起訴時上開48
0、537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86萬5,066元(計算式:3400×738.19+1500x903.48=0000000),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9,31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萬6,047元,尚應補繳1萬3,2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上開480、537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