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69號原 告 鄭惠容被 告 曾昭瑋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昭瑋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將新臺幣(下同)3,250,000元存入台新銀行之履保專戶後,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交付系爭土地。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金即6,500,000元為準;訴之聲明第二項則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6日起,按日給付其3,250元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則應計算至本件起訴前(即民國113年9月5日)之金額共100,750元(計算式:3,250元31天=100,75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00,750元(計算式:6,500,000+100,750=6,600,7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3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歷年異動索引(地號全部、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到院。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曾昭瑋(Z000000000)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