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76號原 告 蔡水龍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華玉間撤銷贈與事件,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起訴,乃原告為確定私權請求法院開始判決之程序,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係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內容及範圍,為達民事訴訟確定私權之目的,原告之訴之聲明自須可能、確定、適法、妥當,合於確定私權之目的,若原告訴之聲明不符前揭要件,自不能謂已為適法之聲明。本件原告書狀未載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補正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