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76號原 告 蔡水龍被 告 黃華玉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請求撤銷之標的物,土地依公告現值核算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856元(19,300×342×274/10000=180,856,元以下4捨5入)加計房屋之現值8萬100元(即房屋稅籍總現值),共為26萬9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一併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