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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5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83號原 告 陳進智被 告 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租賃契約期間係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共計9年,租金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之百分之5計算,108年至112年各年租金如附表所示,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萬6,981元【計算式:1584+1584+1285+1728+2160+2160×4=00000(000年至116年租金按2160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思賢附表:編號 年期 租金(新台幣) 承租面積(公頃) 1 108年度 1,584元 0.012 2 109年度 1,584元 0.012 3 110年度 1,285元 0.012 4 111年度 1,728元 0.012 5 112年度 2,160元 0.012

裁判日期:2025-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