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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5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85號原 告 呂愛春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尤◯◯等8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提出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全部,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任一人已死亡,則請提出其除戶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如有再轉繼承者,請提出再轉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如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請勿省略)。

三、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尤◯◯等8人」,未據提出被告之正確姓名及地址,而有程式上之欠缺,請原告依上開查得資料,重為查實核對當事人資料後,提出修正後之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到院(包含該狀所附之所有證據資料及附件影本),以供本院送達被告。

四、就原告主張通行路線,請自同段371地號土地至系爭土地之方向,依序拍攝現況彩色照片,並以文字加註說明。如通行路線上有地上物等,亦應一併查明為何人所有或使用。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