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12號原 告 吳夏清綢訴訟代理人 潘人誠律師被 告 鄭驊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解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不因事後民事訴訟法關於裁判費之規定有所增減,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及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其中第2條就起訴裁判費為加徵之調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依起訴時之標準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先予敘明。
二、次按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宣告無效或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屏東縣○○鎮○○○○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無效。據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原告應返還被告新臺幣(下同)304萬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應屬財產權之訴訟,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即系爭調解書內容若經確認無效,原告即無須履行依系爭調解書所應給付予被告之304萬元債務,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4萬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1,09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