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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5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33號原 告 邱秋鳳被 告 林冠呈

林黃玉蘭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冠呈、林黃玉蘭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要旨參照);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而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冠呈有新臺幣(下同)2,342,435元之債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林冠呈、林黃玉蘭間4,550,000元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林黃玉蘭應給付被告林冠呈2,342,435元,且由原告代為受領,此部分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之債權額為準;備位之訴則請求撤銷被告林冠呈、林黃玉蘭間4,550,000元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並請求被告林黃玉蘭應給付被告林冠呈2,342,435元,且由原告代為受領,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原告之債權額為準。又本件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均為2,342,43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42,4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2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林冠呈(Z000000000)、林黃玉蘭(Z000000000)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裁判日期:202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