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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5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37號原 告 丙○○輔 助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其與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鎮○○○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1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原告就此部分訴訟標的所受之最大利益,係回復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原狀,應以單一所有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而兩造112年11月10日系爭建物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450元。

二、原告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1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甲○○為原告之輔助人,在未撤銷輔助宣告以前,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原告應提出輔助人甲○○同意提起本件訴訟之同意書,暨提出系爭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當事人資料等均勿遮隱)及歷年異動索引(姓名欄勿遮隱)。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其他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