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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6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45號原 告 陳蔣進

郭癸伶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慧雯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對被告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5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未表明,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其程式有待補正:

㈠原告提出之書狀未記載訴之聲明,且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亦未具體敘明係基於何原因事實及依據何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應具體表明被告與原告間何筆債權不存在,並應明確記載時間、金額及相關執行案號),請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㈡原告於起訴狀被告欄僅載「曾慧雯」,惟又於送達處所填載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則原告所主張不存在之債權,其債權人係為何人(即現係何人向原告主張債權)?倘原告認艾星公司為債權人,則訴狀被告欄應記載「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其法定代人之姓名,請具體列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暨可供送達之地址。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