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78號原 告 張曾玉雲被 告 陳勝雄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屏東縣○○鄉○○○○○00○○○鄉○○○00號使用執照所示之農舍,向屏東縣政府、南州鄉公所申請解除前揭使用執照所載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作為該使用執照所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號農舍之配合耕地之套繪管制。核原告之請求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所有土地解除套繪管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建號全部)。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