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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6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00號原 告 黃士豪訴訟代理人 劉旻翰律師

吳秉翰律師洪誌謙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侯玉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仍應依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先此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同意原告向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履約保證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550萬元。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按日給付原告5,100元至前項金額給付完畢之日止。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核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起訴前之違約金,依前揭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則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18日止,計有68日,金額為34萬6,8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584萬6,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9,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