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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6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1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953號及108年度司執字第16954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均不存在。經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953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為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954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為新臺幣(下同)840萬5,000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定之,即以被告就上開債權之未受償金額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2日止,為1,327萬8,500元(計算式:400000+200000+0000000+233377+118557+0000000=00000000,利息計算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27萬8,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8,8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4年1月2日 400,000元 未載 104年1月2日 TH385855 2 103年11月6日 200,000元 未載 103年11月6日 TH385854附表二:

編號 計算本金 計算起迄日 週年利率 計算基數 金額 (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400,000元 104年1月2日起至113年9月22日止 6% (9+265/366) 233,377元 2 200,000元 103年11月6日起至113年9月22日止 6% (9+322/366) 118,557元 3 8,405,000元 104年5月25日起至113年9月22日止 5% (9+121/365) 3,921,566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4-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