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37號原 告 吳樹春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宜忠、簡元貴、黎◯◯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黎◯◯之完整姓名、住居所,及對被告之聲明、訴訟標的暨其原因事實,並提出下開第3項之資料到院;如逾期未補正下開第2項之事項,即駁回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5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僅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鎮○街段000地號,如附圖之A部分,面積約為(空白)平方公尺……交還予原告,惟上開聲明除部分被告姓名及土地地號外,其餘均係網路所載之範例,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亦未具體敘明係基於何原因事實及依據何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即具體之民事法條規定,即原告可為訴之聲明內容之請求之法律上依據),且尚有一位被告僅以「黎小姐」為代稱,而未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其起訴顯不合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另請提出屏東縣○○鎮○街段000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上開土地遭被告占用之現況照片。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