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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7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44號原 告 李黃罔市

李建謀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被 告 李建益

葉于靖葉冠廷黃禹嫣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因原告僅受其應有部分可分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斷,即以原告李黃罔巿、李建謀就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業於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482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成立調解,原告李黃罔市、李建謀就附表編號2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5/8、1/8,其餘土地應有部分則各為1/4,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84,064元【計算式:0000000×(5/8+1/8)+(0000000+0000000+0000000+645300+0000000+0000000)×(1/4+1/4)=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9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房柏均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公告現值 面積 土地價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3,500元/㎡ 270.48㎡ 3,651,480元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31.61㎡ 1,776,735元 3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75.74㎡ 1,022,490元 4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79.43㎡ 1,072,305元 5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47.80㎡ 645,300元 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549.94㎡ 7,424,190元 7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2000元/㎡ 1143.63㎡ 2,287,260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