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57號原 告 林民財訴訟代理人 周南宏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椿生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8萬元,及自其中120萬元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就120萬元部分,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4日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0萬9,58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9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 付 總 額 項目1(請求金額128萬元) 1 利息 120萬元 113年6月8日 113年12月4日 (180/365) 5% 2萬9,589.04元 小計 2萬9,589.04元 合計 130萬9,5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