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38號原 告 簡薇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秀雲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秀雲返還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7年5月28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共6年又162天),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故依上開新法規定應合併計算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90萬2,13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x0.07x(6+162/365)=0000000+902137=000000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9,80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黃秀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