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39號原 告 黃劍華被 告 黃浚豪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珮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馨進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37建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應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開不動產之價值為準。經查,上開土地面積為207.45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2,300元,價值為462萬6,135元(計算式:207.45×22300=0000000),上開建物之課稅現值為30萬2,300元,有土地登記第ㄧ類謄本及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2萬8,435元(計算式:0000000+302300=00000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9,8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