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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6號原 告 林玟伶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被 告 鍾游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榮光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榮光公司)負責人名義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變更登記為原告,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依原告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其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而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至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榮光公司出資額85萬元變更登記予原告,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各為85萬元。又因原告上開三項請求,其法律關係有別,自應併算其價額,從而,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5萬元(計算式:0000000+850000+8500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1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日期:2024-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