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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8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01號原 告 鄭仁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駱昱安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懷康物理治療所之合夥關係存在,此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之出資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駱昱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裁判日期:2024-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