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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2號原 告 張秝穎訴訟代理人 林大鈞律師

李仲唯律師被 告 黃璽宇

陳惠珠文傳不動產有限公司崇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從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基此,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則應併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黃璽宇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99萬元,其中499萬元應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其餘部分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陳惠珠、文傳不動產有限公司崇蘭分公司應連帶給付33萬7,63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訴之聲明第三項為前二項聲明,如其中任一項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依首揭說明,本件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金額為699萬元,其中499萬元之孳息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2月4日止之部分,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應併算其價額。故此部分於起訴前之孳息計7萬5,126元,與699萬元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706萬5,126元(計算式:6,990,000元+75,126元=7,065,126元)。又本件聲明第一、二項聲明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706萬5,126元及33萬7,635元,依前開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06萬5,1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0,993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4-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