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8號原 告 洪堂閔被 告 張志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修正後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於113年2月15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被告應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清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99,190元,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惟未說明該利息起算日之確切日期為何,致本院就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利息部分無從併算其價額以核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應予補正,並更正訴之聲明,按應受送達之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書狀及所附證物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二、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起訴狀繕本之證物,亦應補正。

三、原告應一併具狀補正及說明以下事項:㈠起訴狀所附單據之加總金額2,522,190元,與起訴狀上所載之

總工程款2,499,190元不符,且其中裝潢部份估價單上所載總價為421,850元與報價單上總價421,405元不一致,上開相異之原因為何。

㈡起訴狀所附單據之油漆部份(即112年12月31日收據),開立人為利晟工程行,與原告有何關係。

㈢起訴狀所附單據是否含稅,或那些單據含稅。

㈣起訴狀所載本件給付工程款已收12期工程款,每期150,000元,合計1,800,000元及催收等相關資料。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表: 編號 名稱 總價 備註 1 112年12月27日工程估價單 902,000元 泥作 2 估價單 421,850元 (報價單總價421,405元) 裝潢 3 112年12月31日收據、112年12月31日估價單 182,000元 油漆 4 112年12月27日估價單 138,000元 鐵工 5 112年12月估價單 170,840元 392,740元 水電 112年12月估價單 121,750元 112年12月估價單 75,700元 112年12月估價單 24,450元 6 112年12月24日估價單 94,600元 鋁門窗 7 112年12月估價單 65,000元 廚具 8 估價單 226,000元 代工代購費 9 112年5月3日收據 82,000元 敲除 10 112年12月23日估價單 18,000元 系統家俱 加總 2,522,190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4-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