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3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賴昌榮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丁○○○(江○平之繼承人)被 告 甲○○(江○平之繼承人)被 告 庚○○(江○平之繼承人)被 告 己○○(江○平之繼承人)被 告 戊○○(江○平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查原 告起訴時,原告生父江○平已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5日死亡,原告原僅列江○平之繼承人丁○○○、甲○○為被告,嗣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具狀追加庚○○、己○○及戊○○為被告,經核原告係向江○平之繼承人請求認領子女,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江○平之繼承人各人即應合一確定,江○平之繼承人為丁○○○、甲○○、庚○○、己○○及戊○○,有江○平個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為佐(卷第47、73-87、131-1
37、147-149頁),故原告前揭追加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之母親即秦○櫻與被告乙○○於76年8月1日結婚,嗣於85年
1月15日離婚,秦○櫻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秦○櫻與江○平相戀交往而受孕於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因原告係於秦○櫻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者,故依法推定原告為被告乙○○之婚生女,惟原告實係秦○櫻與江○平所生,並非被告乙○○之親生女。原告係於113年初因秦○櫻告知上情後,方知悉此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之除斥期間。為此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非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㈡原告係在秦○櫻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推定為
渠等之婚生子女,在原告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勝訴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否認其為婚生子女之推定,且此依法推定之婚生子女既非「非婚生子女」,其生父在該子女而具有婚生子女之身分時,自亦無從依法為認領或視為認領之行為,該認領或視為認領之行為,應認不生認領之效力,故於否認之訴判決確定後,仍應重新做成含有強制認領之主文,方符戶政身分登記之程序。又江○平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丁○○○等人,原告爰依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認領訴訟,請求被告丁○○○等人之被繼承人江○平應認領原告為其女。
㈢又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
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三、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本件原告為江○平之親生女乙節,已詳如前述,是倘讓原告從父姓,正式認祖歸宗,回歸江氏家族,更可融入父系家族生活,可認原告請求將姓氏變更從父姓之「江」姓,對原告應屬有利。爰依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規定准予變更姓氏為江。
㈣聲明:⒈確認原告非其母秦○櫻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⒉被告之被繼承人江○平應認領原告為其女。⒊原告之姓氏准予變更為父姓「江」。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乙○○曾到庭答辯略以:在與前妻秦○櫻離婚時,戶籍上多了一個孩子即原告,有詢問秦○櫻就知道原告並非其親生子女等語。
三、被告丁○○○具狀表示:原告從小由江○平撫養長大,與江○平同住一起生活,其亦看著原告長大成年,原告從小到大都稱呼江○平爸爸,原告知情江○平為伊生父,並非乙○○,江○平兄弟姊妹及親人均知情此事。江○平於101年間過世時,後事均由原告包辦,江○平財產亦由原告取得,被告雖被認定為江○平之繼承人但未向原告索取江○平任何財產。原告跟隨母姓「秦」已33年,若願認祖歸宗變更父姓「江」,被告亦無意見。本件親子關係訴訟實不可歸責被告,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四、被告庚○○、己○○及戊○○則具狀表示,對於本件無意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㈠否認推定生父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間不具親子關係,其生父為江○平,
而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再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始得辦理。本件原告之戶籍謄本資料登記其父為被告乙○○,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其生父為江○平,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則原告與被告乙○○、江○平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又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
間,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63條亦有明文。至於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亦以該子女「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日起二年內為之」。惟子女若於未成年時知悉者,為避免該子女因思慮未周或不知如何行使權利,爰明定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以保障其權益,亦為立法理由所明載。故倘夫妻及子女均已逾上開法文所定之除斥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75年臺上字第2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上開應於2 年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之規定,為除斥期間之性質,逾此期間即不得再行提起。又上開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⒊經查,原告之母秦○櫻於76年8月1日與被告乙○○結婚,85年1
月15日與被告乙○○離婚,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告係在秦○櫻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無誤。而江○平為原告生父一節,並有原告提出之台大醫院優生保健部88年8月19日血緣鑑定報告書、88年8月25日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卷第23、25頁),勘信為真。原告雖主張其於113年初始其母秦○櫻告知始知其非乙○○之女云云。然:
①其對於被告丁○○○之民事陳述意見狀亦於本院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時自認自幼即由江○平撫養,有意識以來就是住在江家由江○平照顧,亦知悉戶籍及身分證上父親欄上之爸爸為乙○○,伊在國中或國小時,江○平說他自己本人是伊爸爸,伊有問乙○○是誰?江○平說是伊媽媽的老公,但是已經離婚了。且從伊唸國小以來,如果要填資料,父親都寫江○平,國小的時候獎狀也都是寫「江」佳穎,國中的時候是寫丙○○,伊爸爸(指江○平)跟伊說媽媽是母系社會,於江○平過世後遺產均由伊繼承;且對於丁○○○具狀所述江○平於101年間過世後事均由原告一手包辦等情,並未爭執等節,佐以原告提出之88年8月大同區延平國民小學學生健康檢查紀錄卡上緊急連絡人載為「父女」關係江○平、93年12月台北市市政府教育局獎狀及94年6月游泳檢測通過證書上學生姓名為「江」○穎等(卷第117-121頁),足認原告自幼迄江○平過世時均知悉江○平即為其生父,因此江○平於101年10月過世後之後事始由其一手辦理,且因原告在法律上並非江○平之女,依法並無繼承權,而應由江○平手足繼承,被告丁○○○在法律上雖被認定為江○平之繼承人,仍將江○平遺產由江○平親生子女即原告取得,是原告早已明知其父並非被告乙○○,此由被告丁○○○之陳述意見狀亦可明證(卷第99-101頁),原告主張是113年間經其母秦○櫻告知始知其非被告乙○○之女,顯不可採。
②至於原告主張對於身分證上父親與實際上父親不同,沒有很大的疑惑等詞,本院參酌原告在本院詢問時均能切題回應,且知悉身分證及戶籍上之父親均為被告乙○○,也曾質疑被告乙○○為何人,生父江○平亦親口在其國小或國中時告知其本人是伊爸爸,伊國小以後填資料父親都寫江○平,由其於問訊時之回應與過往關於爸爸認知之生活經歷以觀,其智識程度與一般常人無異。是依吾人一般日常之常識及其智識程度可知,身分證或戶籍上的父或母,就是生下自己(己身所從出)的爸爸、媽媽,原告自出生後即與江○平生活,並非其身分證或戶籍登記上之父乙○○,且明知身分證或戶籍資料上之父為乙○○並非與其共同生活之父江○平,江○平尚且特意告知原告,其是原告之父,其稱對於身分證上父親欄為「乙○○」而非生父「江○平」並未有很大疑惑一節,顯違常理而不可採。另其所述不知生父為江○平之理由為其母秦○櫻為原住民為母系社會,所以姓秦,此為子女跟隨父姓或母姓之姓氏問題,與其對於父親為何人之認知無涉。原告或因其未成年或有思慮不周、或不知如何行使權利之情形,然民法第1062條已賦予其成年後兩年內仍可提起否認婚生推定之訴,且在其甫於100年11月30日成年後之101年10月間,與其共同生活之生父江○平過世,原告在法律上不具繼承權卻又繼承江○平遺產時,其身分歸屬問題因該事件可認再度被提醒,如原告欲在法律上認祖歸宗,當可於斯時適時行使權利,卻在江○平過世後近12年才因被告乙○○考慮到日後繼承問題而提起本訴,顯已逾2 年之除斥期間,依法即不得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向被告乙○○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請求認領,變更姓氏部分:
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惟「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起」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起」亦或「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而自成年起」已逾2年者,不得提起之,民法第1067條定有明文。又其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2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承上,原告向被告乙○○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既經本院駁回
,則原告仍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乙○○之子女,則其自無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丁○○○等人之被繼承人江○平認領之餘地。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主張被告丁○○○等人之被繼承人江○平認領原告為其女,進而依民法第1059條之2規定請求變更原告姓氏為父姓「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非其母秦○英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及依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等人之被繼承人江○平認領原告為其子女,及依民法第1059條之2之規定,請求變更姓氏為父姓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或請求調取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