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4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性質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
項第4款甲類事件,原應以丙○○為被告,然丙○○於00年0月00日死亡,收養人丁○於00年00月00日死亡,有渠等除戶謄本在卷可憑(院卷第27-34頁),家事事件法並未明文規定此時應以何人為被告。參以家事事件法第63條之規定,否認子女之訴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為:因否認子女之訴以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均具有公益性質,即使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仍有使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參照我國現行法體制,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爰規定如第三項。而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既屬與身分有關,自應涉及公益,此為家事事件法第40條之立法理由所肯認。再衡諸家事事件法第50條第3項之規定,依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其立法理由為:本法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其身分關係牽連甚廣,具有一定之公益性,即使被告死亡,亦仍有使其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故由第三人提起者,若判決確定前,共同被告中之一方死亡時,參酌日本人事訴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明定由生存之他方續行訴訟。承上,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或由第三人提起者,若被告均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因我國現行法體系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規定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並參酌日本人事訴訟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明定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該訴訟。亦認為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具有一定之公益性,若被告均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須由檢察官續行訴訟。故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與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否認子女之訴,均屬涉及公益性質之民事事件,基於「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以填補法律漏洞,故若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時,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時,自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之規定,以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是原告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不妥。
再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本件原告主張丙○○與丁○已非養父養女間收養關係,然戶籍上未為登記,致影響其繼承利益,是原告訴請確認確認丁○與丙○○已無養親與養女之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之祖父丁○(明治00年即民前00年0
月00日生,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於日據時期明治00年0月00日收養丙○○(明治00年即民前0 年0月0日生,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為養女,戶籍事由欄有登記。丙○○於大正00年即民國00年0月0日因婚姻入籍○○州○○廳○家,並改名為丙○○,戶籍事由欄尚有記載丁○養女。丙○○自結婚遠嫁現今○○縣,不曾回台灣○○探望家族,直至養父丁○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亦無回○○祭拜送終養父最後一程,甚且丙○○在民國00年死亡前也不曾回○○戶籍地探望家族,以致家族晚輩們都不知尚有一位長輩姑姑丙○○遠嫁他鄉○○。現今丁○之子孫與養女丙○○之子孫也不曾來往認親交流視同如陌生人一般,故已無親情可言。台灣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光復後,雙方於辦理戶籍登記時,均無記載是否有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明文。丁○為○○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原告甲○○為丁○之參子戊○○之次子(丁○之孫),丙○○與丁○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影響伊繼承丁○遺產,伊有提起本件之確認利益等情,爰依法確認丁○與丙○○已無養親與養女之關係云云,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丁○與丙○○已無養親與養女之關係。
被告則請求本院依法判決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原告甲○○之祖父丁○(明治00年即民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於日據時期明治00年0月00日收養丙○○(明治00年即民前0 年0月0日生,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為養女,與臺灣地區光復後之戶籍登記不同,致於繼承丁○遺產時發生地政機關無法確認其身分及遺產權利歸屬之爭議,此等法律關係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收養關係之存否,除關乎當事人身分及相關財產權益之
認定外,更涉及國家機關對戶籍、稅捐等事項之管理、核定等公益維護,乃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自不得為捨棄、認諾;法院亦不受當事人就關於收養關係存否之原因、事實所為自認、不爭執之拘束,仍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於必要時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查明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㈢再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有所明定。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治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可參)。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按日據時期之臺灣習慣,收養關係之終止,以養親與養子女
為當事人,依養親與養子女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如養親已死亡時,則由養家之戶主與養子女為之。又養子女未滿15歲者,其收養關係之終止,固可由本生家之父母與養親協議終止;如養親死亡者,得徵求養家戶主同意而協議終止收養關係,然仍須有協議終止之事實始足當之(法務部93年5月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7至178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丁○(明治00年即民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於日據時期明治00年0月00日收養丙○○(明治00年即民前0 年0月0日生,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為養女,後無丙○○養父母之記載,故認為渠等間之收養關係於丙○○結婚後移居○○縣當然終止不存在等語,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⒈依原告所提其日治時期之戶籍謄本及屏東縣○○戶政事務所
以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戶政函)所檢送之丙○○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丙○○於明治00年0月0日出生,父母為己○、庚○○,原與己○等同寄留在○○○○里之戶主己○戶內,於明治00月00日轉寄留至○○○○里○○○○○○○00番地之丁○內,與丁○成立收養關係,登記為丁○之養女(院卷第29頁,外置證物袋第7頁),堪認其不僅於日治時期經登記為丁○之養女,並受丁○撫育。
⒉丙○○於大正00年即民國00年0月0日因婚姻入籍○○州○○廳○家
,並改名為丙○○,戶籍事由欄仍記載丁○養女,養父母為丁○,庚○○,丙○○後與其夫辛○於昭和00年0月00日分家時仍記載丁○養女,亦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院卷第33頁,外置證物袋第35、39、47-49、59-61、63-75 頁),僅於民國00年0月00日換發身分證時才漏未記載日據時期養父母,僅記載生父母己○、壬○○,亦有光復後手抄謄本在卷可按(外置證物袋第87-49、59-61、63-75 頁),原告雖主張丙○○於大正00年即民國00年0月0日因婚姻入籍○○州○○廳○家,並改名為丙○○,戶籍事由欄尚有記載丁○養女。丙○○自結婚遠嫁現今○○縣,不曾回台灣○○探望家族,直至養父丁○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亦無回○○祭拜送終養父最後一程,甚且丙○○在民國00年死亡前也不曾回○○戶籍地探望家族,以致家族晚輩們都不知尚有一位長輩姑姑丙○○遠嫁他鄉○○。現今丁○之子孫與養女丙○○之子孫也不曾來往認親交流視同如陌生人一般,故已無親情可言。台灣於民國34年10月25日光復後,雙方於辦理戶籍登記時,均無記載是否有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明文,可見收養不存在云云,惟觀諸丙○○與丁○前開日治時期之戶籍謄本,並無其等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之相關記載,原告復未舉證其所稱丙○○未再與丁○之子孫來往等節屬實,且有無來往與是否丁○終止收養關係亦屬二事,況參以○○戶政以函檢送丁○、丙○○之日據戶籍謄本,仍載明丙○○為「養女」、「養父丁○」、「丁○之養女」,且其於出嫁後戶籍上同此記載等節,亦顯難認丁○已於日治時期與丙○○協議終止收養關係。從而,原告據此主張丁○與丙○○之收養關係不存在云云,自非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丁○與丙○○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其起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