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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親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親字第4號原 告 曾○廷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曾○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頌善律師被 告 沈○簧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理由欄一、㈢第五行關於「然曾○珍懷孕原告曾○廷、曾○娟當時」之記載,應更正為「然曾○玲懷孕原告曾○廷、曾○娟當時」;事實理由欄一、㈢第六至八行關於「依此事實足以推斷原告曾○廷、曾○娟並非曾○珍典被告之婚生子女甚明」之記載,應更正為「依此事實足以推斷原告曾○廷、曾○娟並非曾○玲與被告之婚生子女甚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依聲請人之聲請予以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裁判日期:202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