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41號原 告 甲○○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甲○○(男,000年0月0日生)非原告丙○○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項準用第5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親子關係事件,專屬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1項復有明定。原告丙○○與被告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原告丙○○於109年6月17日以家庭看護工之工作身分入境台灣,未曾離境返回越南,其於我國境內持據1年以上有經常居所,此有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外籍移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在卷足憑,就原告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我國法院即有審判管轄權;又原告甲○○出生後與原告丙○○同住屏東縣,故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與被告丁○○均為越南國籍,於99年2月25日在越南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丙○○於109年6月17日以家庭看護工之工作身分入境台灣,迄今未曾離境返回越南,又原告丙○○結識乙○○後,於111年5月間與乙○○交往並同居迄今,復於000年0月0日生下原告甲○○,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而受婚生之推定,惟原告甲○○並非自被告受胎所生,二人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由當事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當事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本身,而當事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丙○○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越南社會
主義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結婚證書、外籍移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入出國日期紀錄、寶建醫院出生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證人即與原告丙○○同居之乙○○到庭證述屬實。原告丙○○自109年6月17日以家庭看護工之工作身分入境台灣,迄今未曾離境返回越南,且自111年5月間與乙○○交往並同居迄今,而被告未曾入境我國,原告甲○○顯無可能係原告丙○○可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而係乙○○所生之子。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自得以全辯論意旨及斟酌相關事證後,認原告丙○○主張原告甲○○非自被告受胎所生一節為真實。從而,原告於甲○○000年0月0日出生後,於113年10月2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有本院收狀戳記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確認甲○○非原告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其親子關係係因原告丙○○之行為及婚生推定所造成,被告之應訴為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丙○○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