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4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法扶律師)原 告 丙○○被 告 乙○關 係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蔡○雲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女。選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已12歲,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係有關其身分之事件,故其有程序能力。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併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係就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請求,該等基礎事實均與兩造之婚姻紛爭有關,依前揭說明,應合併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之母蔡○雲無結婚之真意,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乙○於民國91年6月17日在大陸地區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後,再由蔡○雲返臺後於好91年7月3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被告乙○分別於91年8月27日、92年9月17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乙○因逾期行方不明為警查獲後,於95年7月11日遭遣送出境,蔡○雲與被告乙○之婚姻登記亦於105年5月3日遭撤銷。足徵蔡○雲於102年4月28日所生之原告甲○○非受胎自被告乙○,蔡○雲於112年8月23日死亡前1個月始告知原告甲○○,其生父並非戶籍登記之被告乙○,但未告知生父為何人,為此請求確認原告甲○○非其生母蔡○雲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又原告丙○○為原告甲○○同母異父之胞兄,於蔡○雲死亡後,將原告甲○○接回枋寮鄉東海路住處同住,與父親陳順福、胞姊丁○○共同照顧原告甲○○之生活,丙○○於起訴狀本陳明由其擔任甲○○之監護人,後又陳稱因工作關係現居住高雄,且因小孩即將出生,無意願擔任甲○○之監護人,丁○○亦因甲○○不服管教,也表示無意願擔任監護人,並聲請本院依職權選定監護人等語。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由當事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當事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本身,而當事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72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依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可認蔡○雲無結婚之真意,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乙○於91年6月17日在大陸地區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後,再由蔡○雲返臺後於好91年7月3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被告乙○分別於91年8月27日、92年9月17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乙○因逾期行方不明為警查獲後於95年7月11日遭遣送出境,蔡○雲與被告乙○之婚姻登記亦於105年5月3日遭撤銷等情為真。故本件無法透過科學鑑定以比對原告甲○○與被告間血緣關係之有無,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自得以全辯論意旨及斟酌相關事證後,認被告乙○於95年7月11日遭遣送出境,而原告甲○○係000年0月00日出生,以此推算其受胎期間,顯非蔡○雲自被告所受胎。另原告甲○○主張於其母蔡○雲112年8月23日死亡前約1個月始知悉其非被告所生之子,於113年2月2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有本院收狀戳記附卷可稽),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確認原告甲○○非蔡○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甲○○之母蔡○雲已死亡,生父不詳,其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再查,原告甲○○現與同母異父之姊丁○○、丁○○之父陳順福同住,由丁○○、陳順福照顧,甲○○之外祖父母均已死亡等情,亦據原告及丁○○陳明在卷,丁○○既係甲○○同居之姊,依上開規定自應為甲○○之監護人,尚不得以其無意願為由拒絕擔任監護人,且甲○○亦陳稱希望由丁○○擔任其監護人,爰選定丁○○為甲○○之監護人。
(四)又按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4條第4項、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丁○○既受選定為甲○○之監護人,為使其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丙○○為甲○○同母異父之兄,與甲○○曾有同居及照顧之事實,且甲○○亦陳稱希望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其親子關係係因蔡○雲之行為及婚生推定所造成,被告之應訴為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