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1號原 告 林家賢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被 告 王美珠
林玉環林立明受告知人 翁順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美珠、林玉環、林立明應就被繼承人林榮勇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七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五○三點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五○三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美珠、林玉環、林立明公同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關於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玉環、林立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6年1月15日以調解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原告及林榮勇共有,應有部分各1/2。林榮勇於民國110年6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王美珠、林玉環、林立明(以下合稱被告),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就林榮勇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其土地上建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被告將系爭土地全部占用顯屬無權占有,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107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止共計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20萬3,032元,並自112年8月1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608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榮勇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及附圖所示。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2,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695元。
三、被告方面:㈠王美珠:伊未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在伊嫁入林家時,原
告父親林榮政及伊配偶林榮勇之父親林大坪就已經蓋好了,當時面對系爭建物的右邊是林榮政在住,面對系爭建物的左邊是林榮勇住,鐵皮屋只作停車與堆放雜物之用;林榮政過世後,原林榮政使用的部分就改由伊與婆婆輪流去住,由伊照顧婆婆。被告目前住在系爭建物內,有些地方放置回收物,並沒有全部使用。系爭建物北邊現況有一條柏油路,但那是私人土地,有可能以後會被阻止通行,伊希望分割方案系爭建物北邊可以留路給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玉環、林立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林榮勇已於110年6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被告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就林榮勇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5、253頁),是原告訴請被告就林榮勇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4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林榮勇及原告所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頁)。又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㈢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經查,系爭土地北側臨後庄路222巷,另西側亦有柏油道路往北可與後庄路222巷銜接對外聯通,系爭土地東側則坐落系爭建物,北側則有1棟鐵皮屋頂之磚造平房,南側有1座鐵皮屋,系爭建物及上述之磚造平房、鐵皮屋間為水泥空地,現為被告王美珠所使用,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照片及按地上物現況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至199、207頁)。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現為被告居住使用,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全部分歸被告取得,使建物與土地合一,避免造成日後拆屋還地之爭議,而系爭土地北側及西側均有柏油道路對外通行,故將系爭土地以南北分割線對切之方式分割出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土地,附圖編號A之土地由原告取得,其可利用西側之柏油道路對外通行,附圖編號B之土地由被告取得,其等可利用北側後庄路222巷對外通行,且其等分得之土地上坐落有系爭建物,得以保持該建物之完整,是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並無不當之處,應屬可採。被告王美珠抗辯系爭土地北側雖有後庄路222巷,惟該條道路係坐落於私人土地上,為免日後遭他人阻止通行,擬在系爭土地內之北側留設私設道路,以利與系爭土地西側道路連接通行等語,然系爭土地北側之後庄路222巷現已為柏油道路,其上亦設置電線桿,現況屬供不特定人通行之道路,有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而系爭土地北側即緊臨後庄路222巷,故無再留設道路之必要,況日後倘後庄路222巷之土地所有權人果真阻止被告通行而使被告分得之土地成為袋地,被告亦得對鄰地主張袋地通行權,被告通行上之問題亦可獲得解決,倘再於系爭土地北側留設一條私設道路,該條私設道路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則兩造分得可資利用之土地將有所減少,對兩造而言不見得有利,是被告王美珠抗辯系爭土地北側應再留設一條私設道路等語,本院認現無必要,要無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於法有據?茲分述如下:
1.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自非法所不許;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土地,應償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王美珠則抗辯系爭建物及兩側鐵皮屋都是林大坪蓋的,林大坪去世後,原告父親林榮政及伊配偶林榮勇還是住在系爭建物內,林榮政住在面對系爭建物的右邊,林榮勇住在面對系爭建物的左邊等語。經查,被告王美珠於本院陳稱:系爭建物我於83、84年間嫁到林家時就已經蓋好,面對房子的右邊是林榮政在住,面對房子的左邊是林榮勇在住等語,原告則陳稱:林大坪口頭有說面對房子的右邊是林榮政的,左邊是林榮勇的,林大坪過世後林榮政、林榮勇還是居住在系爭建物內,房子的右邊有浴室,只有那間而已,所以大家都會使用到浴室等語(見本院卷第322至323頁),故由原告、被告王美珠之陳述可知,林榮政、林榮勇間確已劃定系爭建物各自之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是林榮政與林榮勇間就系爭建物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可資認定。而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位於系爭建物前即為水泥地面之庭院,可作為休憩、停車之用,林榮政、林榮勇就系爭建物既已分管劃定各自使用範圍,則系爭土地由林榮政、林榮勇共同使用,彼此互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林榮政死亡後,原告為林榮政之繼承人,自應繼受林榮政同意林榮勇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效果意思,林榮勇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有正當權源,則林榮勇死亡後,由林榮勇之繼承人即被告繼承林榮勇之占有權源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乃基繼承林榮勇之占有權源而來,如前所述,故其占有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附表所示。至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3,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695元,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林榮勇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設定抵押權予翁順義,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經原告聲請本院向翁順義告知訴訟,翁順義經告知訴訟後未參加本件訴訟,則前開抵押權於分割後自應移存於翁順義之繼承人即被告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自無勝訴、敗訴之問題,且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亦均因本件裁判分割結果而同霑利益,本院認裁判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至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既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配位置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林家賢 1/2 A 503.81 1/2 王美珠 公同共有 1/2 B 503.8 連帶負擔 1/2 林玉環 林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