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48號原 告 張春蘭被 告 沈秀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經被告同意自費裝修系爭房屋,以供經營工作室使用。詎裝修完成後,被告向原告解除租賃契約,亦不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有意願承讓工作室之訴外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裝修費用等語。然被告住所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