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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0號原 告 王商景被 告 杜宗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被告前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通知言詞辯論期日並徵詢是否願意出庭,被告於出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有出庭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必借提被告強制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5時許,騎乘電動車至原告位在屏東縣九如鄉住處,徒手攀爬並翻越3樓後方之窗戶,自該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8,000元、黃金手鍊1條(價值2萬元)及婚飾組(內有黃金項鍊、機鍊、長鍊、項鍊、領帶夾、套鍊、手鐲各1只及戒指3只,價值合計4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被告前揭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69萬8,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上開物品,致原

告受有69萬8,000元之損害,業據被告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19號竊盜案件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69頁),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與其他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2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現金25萬8,000元、黃金手鍊1條及婚飾組(內有黃金項鍊、機鍊、長鍊、項鍊、領帶夾、套鍊、手鐲各1只及戒指3只),均為原告所有,且未發還原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719號判決認定,有該案判決在卷可考,勘認被告確有竊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竊取所受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於被告竊取之前揭財物市價為何,原告雖未提出相關單據或其他證明佐證,然參以本件原告所遭竊財物為金飾、飾品,一般民眾取得此類財物,倘係純為供個人把玩、配戴或收藏等目的,多半不會特意保留取得價格證明,抑或因取得時日已久而難以提出,如強令原告舉證所失財物價值,應屬過苛,而顯有困難。本院衡酌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有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73至

89、109至155頁),可認該等財物本經原告妥善收藏保存,具有相當財產價值;原告於警詢時,已陳明該等遭竊財物價值為69萬8,000元,而其就本件遭竊過程、情節,應無何等刻意誇大或虛增自己損害程度之情形;再金飾、飾品具一定保值性,價值並不一定隨時間折舊,甚至有增值之可能,是經綜合審酌一切情狀,認以原告主張之69萬8,000元定其因被告竊盜行為時所受損害數額,應屬可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萬8,000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求償權,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0月29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日期:202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