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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65號反訴原告即本訴 被告 進發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月娥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反訴被告即本訴 原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000元,及自民事答辯(二)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而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係主張反訴原告無權占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核其本訴及反訴所主張之權利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亦非同一,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00,000,000元(其中利息部分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6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