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進發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月娥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06,74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01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申報地價 訴訟標的價額 1 上訴人洪月娥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之地上物(面積各730.24、83.53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上訴人進發食品有限公司應自上開編號A、B之地上物遷出。(即原判決主文第1、2項) 每平方公尺2,200元 1,790,294元 2 上訴人洪月娥應自113年2月2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占用土地面積成以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即原判決主文第3項) 每平方公尺44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加計自113年2月20日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2月26日),共294元【計算式:813.77×440×5%×6/365=294,元以下4捨5入】 3 上訴人洪月娥給付被上訴人16,155元,及自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原判決主文第4項) (略) 16,155元 合計 1,806,7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