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6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進發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月娥相 對 人即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5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次按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15年2月5日命抗告人限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4,015元等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