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7號原 告 楊仁麟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被 告 林海山
李妙姬
陳碧卿林福飛林福崑林月雀林芳如洪慈洪淑雲
洪淑苓
柯楊秀娘楊秀鸞朱富昌楊秀好楊秀燕楊賜福林貴雀林貴貞林貴鈴林光陽林麗微林立涵林耿禾林門騫林淑茹林淑娟溫智斐林俊憲林俊儒林盈君林盈妦林茂鐘林秋芬紀文祥紀啟鴻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文賢被 告 洪榮聰
洪榮志洪若宸陳清文
陳映蓉陳秋瑾朱淑君朱晏永林虹伶林虹華林也強
洪慶源(即洪林善之承受訴訟人)
洪慶盛(即洪林善之承受訴訟人)
洪振益(即洪林善之承受訴訟人)
林貴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請求終止地上權及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地上權人林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於起訴時僅列林王之繼承人為被告,訴狀送達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繼承人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又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洪林善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死亡,原告具狀聲明洪林善之繼承人洪慶源、洪慶盛、洪慶峯、洪振益承受訴訟,嗣洪慶峯於114年1月2日聲明拋棄繼承,原告於114年5月26日撤回洪慶峯之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5、146、17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除紀文賢、林茂鐘、林秋芬、紀文祥、紀啟鴻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告於97年4月8日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九如鄉九塊段96地號,訴外人林王於40年4月23日設定(屏登字第000675號)不定期限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林王並於41年5月9日因判決移轉原因,取得九塊段9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3,林王曾同為共有人及地上權人,地上權應因混同而消滅,惟當時系爭地上權漏未註銷,林王再於42年5月15日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父楊坤杞。然系爭地上權為40年設定之地上權,已存在74年有餘,系爭地上權就土地上何建築物或工作物目的而設定,因年代久遠、人事已非,而難以考察,況系爭土地上無任何建築物或工作物,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系爭地上權並無存續之必要,原告係依法起訴主張權利,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終止地上權。惟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權利人林王已於64年1月2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自屬損害原告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147、11
48、833條之1、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即林王之繼承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王所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即林王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㈢被告(即林王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全部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紀文賢、林茂鐘、林秋芬、紀文祥、紀啟鴻陳稱:因設定系
爭地上權年代久遠,希望和平處理,同意終止及塗銷地上權,但若有其他費用支出,希望由原告負擔等語。㈡洪淑雲陳稱:既然原告有辦法找到我們49個人,應該先問我
們的意見,等到我們都沒有回應他,再來告我們,現在我們是莫名其妙被告等語。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
權登記存在,而被告為系爭地上權人林王之繼承人,因繼承關係而繼受系爭地上權,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林王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系爭地上權於40年設定、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是系爭地上權自有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衡以系爭地上權已存續超過20年,且系爭土地上無任何地上權人林王所有之建築改良物或工作物,現況為栽種果樹等農作物,此有現場照片、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文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5、83、97頁),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仍然存續,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亦有害於公眾使用目的,是依上開規定,應認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不動產權利之登記若有得塗銷之原因,而登記名義人死亡者,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真正權利人應先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請求塗銷該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2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以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經設定系爭地上權予林王,俟林王死亡後,由被告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地上權經終止後未經辦理塗銷登記,自屬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妨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於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即為有理,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㈠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㈡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及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被告之應訴,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是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80條之1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附表:
地上權人 坐落土地 收件年期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權利標的 設定權利範圍 其他登記事項 權利價值 證明書字號 林王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民國38年 屏登字第000675號 民國40年4月23日 1分之1 不定期限 所有權 1分之1 空白 新台幣20元正 屏東他字第0004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