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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3號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B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C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被 告 李敬明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複 代理人 徐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10萬元、原告B女新臺幣6萬元、原告C女新臺幣6萬元,以及均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0元、新臺幣6萬元、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A女、B女、C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原告以被告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規定,本判決即應將被害人(即原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予以遮隱,爰以A女、B女、C女為原告之代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擔任張文滋建築師事務所之二级品管監造,負責監督由訴外人元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順公司)得標之「涼山營區新建工程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A女、C女擔任元順公司之工地助理工程師,負責工地現場查驗及文件派送,原告B女擔任元順公司之工地工務助理,負責文件資料派送,原告均會於查驗工地現場及派送文件資料時,與被告有業務上之接觸。詎被告竟藉此機會,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對原告有附表1、2、3所載之性騷擾行為,並經元順公司之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申訴委員會委員於民國112年8月22日進行事實調查後做成訪談紀錄,於112年8月24日召開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委員會會議,並通過本件性騷擾案均成立一致決議。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業侵害原告身體自主權,分別致A女患有混合焦慮、憂鬱及失眠等症狀,並因此離職;致B女患有焦慮、憂鬱及晚上常常做噩夢、睡眠減少等症狀;致C女受有心理上極度之恐懼及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修法前為第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B女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C女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有原告指稱之性騷擾情事。蓋元順公司所召開之性騷擾

申訴委員會之調查記錄,紀錄之内容及委員之判斷均依原告之片面之詞,被告亦未在場,該紀錄難稱客觀,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有性騷擾之情事。況原告為此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378號作成不起訴處分,且被告縱有附表1、2、3所示之言語行為,亦如附表1、2、3被告答辯欄所示,無性騷擾之犯意,尚符社交禮儀,非與性有關之強迫行為。縱使被告有上開行為,係因被告平常與原告相處甚洽,原告時而會向被告用手指比愛心手勢並說主任愛你呦,兩造間偶而些微肢體接觸等行為,原告當下並無表達反對或不舒服之意,尚難認定原告等因上開行為感受到被冒犯、不舒服及困擾。嗣後施工屢出問題而產生嫌隙,原告等提起本訴,顯為秋後算帳。

㈡對於刑事偵查案件證人A2、證人吳佩玲之證詞,證述不實,

蓋被告跟原告工作期間,這麼多的時間點證人可能都不在場,有的坐辦公室内,那有隔間,到工地現場也都是其他的工人,證人A2、吳佩玲沒有在現場看到證稱之行為。況由證人A2、A03於本院之證詞及兩造間為曾起衝突可知,原告個性均較為爽朗大方,且兩造工作環境亦較不介意男女差別,與通常職場狀況不同,兩造間時言語略顯親暱亦皆係打趣玩笑,肢體接觸亦多係工作所需,與性騷擾無關。又被告於「涼山營區新建工程」統包工程「工地疑似性騷擾事件」會議紀錄上之簽名,係作成會議紀錄之前,不代表對該紀錄認同,會議記錄是事後製作,實則,該紀錄為聲明稿,係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為了息事寧人,把對被告不利之陳述寫在裡面。㈢退萬步言,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行為導致其發生心理疾病或有

重大痛苦之情,依常理,以碰觸手背及肩膀之方式騷擾,被害人最多就是當下感到厭惡,只要騷擾沒有持續性及嚴重性,被害人隔日之情緒及心理狀態應能回復正常,何以造成原告產生心理疾病及重大精神痛苦之情;況且原告後續工地均正常執行並無原告所述產生心理疾病及重大精神痛苦之情事。故原告提出離職證明及身心狀況診斷,除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有上開性騷擾之情事,亦難藉此證明原告身心受創之情與被告性騷擾有因果關係,況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參考與本案相關類似情境之判決,精神慰撫金應以每人3萬元以内為妥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前擔任張文滋建築師事務所之二級品管監造,負責監督系爭工程之營建工程,原告前則均任職元順公司,A女、C女均為元順公司之工程助理工程師,負責工地現場查驗及文件派送;B女則為元順公司之工地工務助理,負責文件資料之派送。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原告為附表1、2、3所示行為並向元順公司申訴,經元順公司之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申訴委員會於112年8月24日決議被告成立性騷擾,嗣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指訴如附表1、2、3所示之行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經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378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元順公司(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委員會會議紀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7、248、26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1、2、3所示言語或行為,被告不爭執有附表1、2、3「被告不爭執」欄所示言語或行為,惟否認附表1、2、3所示行為有性騷擾之意思等情,則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被告是否有附表1、2、3「被告爭執」欄所示之行為?附表1、2、3所示言語或行為是否屬性騷擾?茲分述如下:

㈠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相同,修正後僅條次變更)。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又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性騷擾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係以「乘人不及抗拒」即偷襲式、短暫性之方法為侵害,被害人未及反應,侵害行為即已完成,所為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A女部分:

⒈附表1編號1所示之行為:

⑴A女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證稱:某日我站在辦公室外滑手機

,被告走過來突然在我耳邊說話,問我:美女,聽說妳單身?我嚇一跳轉身,說對啊,被告說他明天下午休息,要不要跟他去喝咖啡,我說我不喝咖啡,他說不喝也可以,我們可以去約會,我說你不怕你老婆知道嗎,被告說妳不講、我不講,老婆怎會知道?我跟被告說不用謝謝,被告走進辦公室,我在外面傳LINE給B女,我怕被告看到我跟B女說話是在講他,我就進去叫B女,B女也嚇一跳,B女不知道被告站在他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A女就此提出與B女間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其上記載:「(A女)靠腰 李約我ㄟ 他說 你不說我不說 他老婆不會知道」。依A女上開證述有說明事件場景及過程,且提出當時傳給B女之LINE訊息,其上開陳述應堪採信。

⑵被告雖辯稱:有說過「美女,聽說你目前還是單身喔」,但

只是確認聽說事項之真實性並無性騷擾之犯意等語。然而,被告向A女攀談時,依A女所述被告除了說「美女,聽說你目前還是單身喔」,還有其他邀約喝咖啡、吃飯之言語,則綜合談話內容,並非僅有被告所述「只是確認聽說事項之真實性」。又被告雖辯稱僅是因A女要離職,而邀約離職同事聚餐;吃飯、喝咖啡等語,然被告亦表示詢問A女之過程,當A女回答「不喜歡很多人吃飯歡送的感覺」,被告則回「如果不喜歡很多人一起吃飯歡送的感覺,那就我請你吃飯好了」,A女回說「她不喜歡在外面吃飯」,被告說「那沒關係,不然我請你喝咖啡」,然上開回覆過程,顯見A女有反覆拒絕邀約之意思,被告雖稱僅徵詢其意願,但被告為已婚身分,成年男女間相處應有分際,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再被告辯稱縱有說「你不說我不說誰會知道,好了,開玩笑的,你昨天才想說要離職,你看我今天就聽說了,工地是沒有秘密的,跟你喝咖啡明天工地就全知道了」,也是徵詢其意願等語,惟被告上開言語仍有曖昧、騷擾意味,被告所辯自無可採。⒉附表1編號2所示之行為:

⑴證人A01到庭證稱:A女某日下班打電話給我,說被監造摸大

腿,當下我聽了覺得監造濫用職權,一般男女應該保持距離,A女跟我說很害怕緊張,不知道該怎麼辦,A女有時比較晚下班,她也很害怕。A女跟我說是從她的大腿摸上去就直接滑到內側,她嚇到人都跳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

又A女到庭進行當事人訊問證稱:某日快下班我坐在辦公室前的椅子玩手機,被告從他辦公室走出來,朝我走來,他到我旁邊就蹲下來,用他左手摸我大腿,往內側滑,我嚇一大跳馬上把腳移開,被告說聽說妳不要做了,我說對,他說些安慰我的話說職場就是這樣不要想太多,我當下其實嚇得有點腦筋空白,我說謝謝,然後走進辦公室。我旁邊就是坐B女,我說被告摸我大腿,B女很驚訝地看了我一眼說也太噁心了吧。我那天越想越不對勁,我打給我小學同學A01,想跟他聊一下,我覺得委屈,才想跟他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A女對於當日遭被告摸大腿之事有敘述場景及經過,與證人A01證述A女向其講述被告摸A女大腿之事相符,應堪採信。⑵被告固辯稱證人A01未親自見聞被告有如A女主張於前揭時、

地有上述摸大腿之事實,上開證述內容僅係轉述A女片面之詞等語。惟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及全辯論意旨後,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證人A01雖未親自見聞A女遭被告摸大腿之經過,然A女於事發當日即向親近之友人訴說,仍屬判斷A女有無受侵害之重要佐證資料。且倘若A女並未遭被告為前述摸大腿之行為,依常理以觀,當下應無上開情緒反應為是,益徵A女確實於上揭時、地,因突遭被告摸大腿,生、心理均受打擊,始在情緒稍撫平後,即向證人A01訴說,是證人A01前揭證述可為A女證詞之佐證,應認A女主張被告有如附表1編號2所示行為,與事實相符,且此行為違反A女意願而與性別有關之舉止及言語,造成A女感受冒犯,而對A女為性騷擾之行為。

⒊附表1編號3所示行為:

A女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證稱:被告平常就會搭肩、摟肩或碰手、手臂,這是平常,但讓我最害怕的是有次出去工作時,在八月時,跟被告、訴外人A03去查驗,我負責拍照,被告那次用他右手拉我左手去觸碰我掌心,蠻可怕的。他搭肩摟肩是日常他會做的小動作,帶有侵犯性跟性暗示就是八月那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惟被告否認有碰觸A女掌心之行為,除A女之本人之證述外,無其他證據舉證,此部分主張尚嫌無據,難認被告有附表1編號3之行為。

㈢B女部分:

⒈關於附表2編號1、2之行為,被告否認有抓B女手掌之行為,

其餘行為則不爭執,但認並非性騷擾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49、247頁)。而就被告否認抓B女手掌之行為,B女亦稱無證據證明(見本院卷第259頁),則此部分即難採認。⒉被告不否認有輕拍B女手背及碰觸B女肩膀之行為,辯稱為提

醒、打招呼等符合社交禮儀之行為等語。然被告與B女為職場同事,被告本應尊重及嚴守彼此之身體界線,尊重B女之人格尊嚴與身體權,惟被告未經被B女同意之際,即輕拍B女手背及碰觸B女肩膀,而就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並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而考量我國社會就男女之相處仍有一定之分際,社會上普遍並無拍肩作為打招呼或表示親近之文化,是雖證人A03到庭證述:被告對男女性都有肢體碰觸,他有時也會碰我的身體,他的習慣動作,說話時會碰一下、拍一下,一般工程行業的同事間發生肢體碰觸我覺得這是正常的,就是被告想讓人知道他要表達的東西,怕人家沒有聽到他的話或者沒注意到他,所以他會碰人家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5頁),此亦僅係證人A03之個人感受,而非被害人即B女之主觀感受。而B女對於被告上揭舉動已感覺不適並向元順公司申訴,堪認被告前揭行為確屬違反B女之意願,對B女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語或動作,且其行為足以使B女因而心生畏怖及感受到冒犯與不適,而破壞B女所享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自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指之性騷擾行為。

㈣C女部分:

⒈關於附表3編號1之行為:

被告不否認有「扶住C女之雙肩」之行為,惟辯稱施工查驗時經C女現場用手多次指施工錯誤位置,C女仍不知被告所指之施工錯誤位置為何,因而必須由被告指引。且碰觸肩膀之行為尚符社交禮儀等語。惟證人A2到庭證述:我有看過被告對C女摟肩跟扶著肩膀都有,還有握手腕,拉C女去旁邊看現場狀況。我在工地遇到需要指導他人的情況會比手畫腳跟他人溝通,但不會有肢體碰觸。C女被被告騷擾的當下有表示驚嚇或抗拒,C女會用身體稍微躲開,眼神也會透露出驚恐的表情,跟我用眼神求救。被告想要讓C女看出在哪裡有問題,被告一開始是摟肩,可能被告覺得指出問題不夠詳細,被告順勢站到C女的後面,兩手拉著C女的肩膀去指出問題在哪裡。摟肩時C女有抖了一下,有扭一下,有點想逃離,但現場無法拒絕這種動作,就只能配合,但C女找到機會時就溜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3、198、199頁)。依A2之證述被告與C女談話及工作上溝通有摟肩、搭肩之情形,而指引施工錯誤位置並非必須以扶住C女雙肩之方式,依A2證述亦可比手畫腳方式指引位置,被告之扶住C女肩膀並非正當且必要。被告雖辯稱若C女不願意,不可能隨著被告手移動身體等語,然依A2證述C女有抖一下或扭一下但因現場無法拒絕這種動作,參以當時係在工地現場執行業務中,被告瞬間動作,C女於工作上亦僅能配合,A2之證述應屬可採。而依A2之證述可知,被告對C女之搭肩行為,已違反C女之意願。又單就上開肢體接觸行為,雖難遽認係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審酌附表3編號1之背景、環境、兩造間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及上開A2證述之一切具體情狀判斷,應認被告上開言行,確屬違反C女意願,與性別有關且造成C女感受冒犯之性騷擾行為。

⒉附表3編號2之行為:

被告不否認有於112年初不詳時間於施工查驗時,以手將C女工地背心口袋中之筆抽出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然被告又稱係拿C女腰際口袋之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關於C女主張被告自C女背心胸前其中一個口袋將筆抽出,幸未觸及C女之胸部等語,證人A2到庭證述:沒有看過同事間有從別人胸前口袋抽取原子筆,沒有看過有人這樣做,沒有看過被告抽C女胸前口袋的筆等語(見本院卷第198、199頁),此部分行為尚無其他證明,而被告也僅承認抽取C女腰際之筆,與C女之主張並非相同,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定。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相同,修正後僅條次變更)。本件被告對A女有如附表1編號1所示對A女說「美女,聽說你目前還是單身喔」、有邀約A女並說「如果不喜歡很多人一起吃飯歡送的感覺,那就我請你吃飯好了」、「不然我請你喝咖啡」等語,被告不否認有說「你不說我不說誰會知道」等語,可認被告以已婚之身分邀約單身之A女,言語間含有曖昧、騷擾之意思,另被告有對A女為附表1編號2之摸大腿行為;被告對B女有為除抓手掌外之附表2編號1、2之所示輕拍B女手背及碰觸B女肩膀之行為;對C女有為附表1編號1扶住C女雙肩之行為,以此違反原告意願而與性別有關之舉止及言語,造成原告感受冒犯,而對原告為上開性騷擾行為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核屬冒犯而不法侵害原告性別人格尊嚴之法益,情節重大,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所示言語性騷擾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痛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因被告故意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揭精神痛苦,A女、B女均提出精神科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35頁),參以被告為大學畢業,每月薪資約5萬元,年薪60萬元;A女為大學畢業,年薪約54萬元;B女為高職畢業,年薪為48萬元;C女為大學肄業,年薪約61萬元(還有家業之收入),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6、12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以言語、肢體接觸性騷擾之時間、頻率,被告為原告職場之同事,利用其監造身分之機會而為前揭言語、肢體接觸性騷擾等一切情狀,認A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B女以6萬元、C女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均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4月9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47頁)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附表1(A女部分)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原告主張事實 被告答辯 被告不爭執 被告爭執 1 112年4月間某日下午5時後某時 屏東縣○○鄉○○路000號涼山 營區之辦公室外 被告於左列時、地,見A女獨自站在該處滑手機,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自A女之後方,突然將其頭部靠在A女耳朵旁向A女表示:「美女,你真的單身哦?」、「我明天下午休假,要不要跟我一起去喝咖啡」等語,於A女表示其不喝咖啡而婉拒後,被告復表示:「你不喝咖啡,我們也可以出去走走、喝別的、吃別的」等語,A女向其表示:「你老婆會知道吧」等語後,被告復表示:「你不說我不說誰會知道」等語,致A女感覺遭受侵犯。。 ⒈有說過「美女,聽說你目前還是單身哦」,被告只是確認聽說事項之真實性並無性騷擾之犯意。 ⒉被告沒有說過「我明天下午休假,要不要跟我一起去喝咖啡」,僅於6月中下旬說過「聽說 你不要做了,要不要離職前大家一起聚餐歡送一下」,A女說「她不喜歡很多人吃飯歡送的感覺」,被告說「如果不喜歡很多人一起吃飯 歡送的感覺,那就我請你吃飯好了」,A女說 「她不喜歡在外面吃飯」,被告說「那沒關 係,不然我請你喝咖啡 」,聚餐、吃飯、喝咖啡只是離職前同事情誼邀約,乃徵詢其意願,不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更無性騷擾之犯意。 ⒊被告未說過「你不喝咖啡,我們也可以出去走走、吃喝別的」。 ⒋被告說「你不說我不說誰會知道,好了,開 玩笑的,你昨天才想 說要離職,你看我今 天就聽說了,工地是 沒有秘密的,跟你喝咖啡明天工地就全知道 了」。縱有說此話,被告乃徵詢其意願,不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 第1項「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更無性騷擾之犯意。 被告曾於111年4月某日向原告A女稱「美女,聽說你目前還是單身喔」,並曾邀約A女與其餘同事一併喝咖啡。(見本院卷第247頁) ⒈爭執未說過「你不喝咖啡,我們也可以出去走走,吃喝別的」 ⒉爭執未將手放在A女大腿。 ⒊爭執未有「112年8月22日中午,被告突然接觸過程中有碰觸A女掌心之行為」 ⒋並非性騷擾。 (見本院卷第258、259頁) 2 112年6月中旬某日晚間7 時許 前開涼山營區之辦公室門口 被告於左列時間步出其辦 公室時,見A女獨自坐在左列地點之椅子上,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走向A女後蹲在其腳邊,突然將手放在A女之大腿上約2 秒之時間,並向A女表示:「美 女 ,聽說你不要做了」等語,A女則因感覺遭受侵犯而立即挪動身體,將其大腿移開,被告始將其手抽回。 被告說「美女,聽說你不要做了」等語時,是在工 務所門外通道上(一側是 工務所牆、一側是通道 欄杆、通道寬度約1.6m) ,A女坐在通道靠牆側的靠背椅子上盤腿抽菸,被告站在通道靠欄杆側距離 A女約1公尺處抽菸說 「聽說你不要做了,要不要離職前大家一起聚餐歡送一下」… ,並沒有將手放在A女大腿。 3 112年8月22 日中午12時許 前開涼山營區之工地 被告於左列時、地與A女一同查驗現場材料時,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2人已查驗第一種材料完畢,走向第二種材料之堆放處時,被告突伸手握住A女之手掌,將A女拉回第一種材料之放置處,且拉手之過程中碰觸A女之掌心,A女則因感覺遭受侵犯而旋即將手抽回。 否認有此行為。附表2(B女部分)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原告主張事實 被告答辯 被告不爭執 被告爭執 1 112年1月份至8 月份各月月初之某日某時 屏東縣○○鄉○○路000號涼山 營區之辦公室內 被告於左列時、地,於B女派送資料至其辦公室時,均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以資料有誤為由,或突然抓住B女之手放在紙本文件上其所稱謬誤之處,或突然將其手掌放在B女之手掌上,B女則因感覺遭受侵犯,而均旋即將手抽回,並將雙手縮至身後。 被告未有抓手掌之行為 ,但因工地現場吵雜,且B女沒有在聽被告之前的說話,故被告有輕拍B女之手背提醒。但未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 「違反其意願」之行為 ,更無性騷擾之犯意。且輕觸手背之行為尚符社交禮儀,非與性有關之強 迫行為。 被告曾於112年1月至8月不詳時間,於工作場合輕拍B女之肩膀。(見本院卷第247頁) 爭執未有「抓手掌」之行為。且並非性騷擾。 (見本院卷第259頁) 2 112年1月份至8月份間不詳時間 前開涼山營區之某處 被告於左列時間,於左列地點碰見B女時,均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佯藉打招呼之名義,以不同於一般打招呼時輕拍肩膀之方式,觸摸B女之肩膀,並順勢將手放在B女之肩膀上,B女則均因感覺遭受侵犯而會避身並將其肩膀縮回。 被告有此「輕拍B女肩膀 」之行為,僅為打招呼 式輕拍,以提醒其資料 錯誤。但未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 「違反其意願」之行為 ,更無性騷擾之犯意。且碰觸肩膀之行為尚符社交禮儀,非與性有關之強迫行為。附表3(C女部分)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原告主張事實 被告答辯 被告不爭執 被告爭執 1 112年初不詳時間 屏東縣○○鄉○○路000號涼山 營區之工地 被告於左列時、地與C女一同查驗工地現場時,基於性性騷擾之犯意,假藉欲C女以其角度觀看現場施作錯誤之處,站立在C女身後,其雙手扶住C女之雙肩,將C女之身體移動至被告之正前方,並持續將雙手搭在C女之雙肩上,直到C女回覆:「我看到了」等語後,始將其雙手放下,致C女感覺遭受侵犯。 被告有此「扶住C女之雙 肩」之行為,施工查驗時經C女現場用手多次指施工錯誤位置,C女仍不知被告所指之施工錯誤位置 為何,因而必須由被告 指引。若C女不願意,不可能隨著被告手移動身體,更無性騷擾之犯意 。且碰觸肩膀之行為尚符社交禮儀,非與性有關之強迫行為。 被告曾於112年初不詳時間於工作場合站在C女後方並扶住C女之雙肩;以及於112年初不詳時間於施工查驗時,以手將C女工地背心口袋中之筆抽出。(見本院卷第247頁) 並非性騷擾。 2 112年初不詳時間 前開涼山營區之工地 被告於左列時、地與C女一同查驗工地現場時,見C女雙手拿著白板,且工地背心胸前其中一個口袋露出筆尖,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伸手直接自C女胸前將筆抽出,幸未觸及C女之胸部,致C女感覺遭受侵犯。 被告於施工查驗時,發現C女拍照用白板上資料錯 誤,跟C女說資料錯誤要修改拿白板筆來,因當時在鷹架上C女雙手又拿工具無法立即拿白板筆給 被告,被告問C女白板筆在哪裡?C女說在腰際口 袋裡,被告跟C女說那我拿了,資料改好拍照後完 成查驗程序。若C女不願 意,不可能讓被告拿到在腰際口袋裡的筆,更無性騷擾之犯意。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