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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9號原 告 王雅琪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劉維凡律師被 告 崧歡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春亮

蔡條庭施肇榮曾財有陳明佑(即劉陽春之限定繼承人)

陳炳煌(即劉陽春之限定繼承人)

陳英傑(即劉陽春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771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民國91年5月13日經經濟部以經商字第0910209279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112年5月2日經授商字第112300747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依法應行清算。惟查,被告於廢止登記後未聲報清算人,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5月13日橋院雲文字第1130000563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5月16日雄院國民字第113000141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迄未完成清算,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法人格仍然存續。又被告章程並未另行就清算人為規定,亦無證據顯示股東會有另選任清算人,依前揭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被告於廢止登記時之全體董事為乙○○、丁○○、劉陽春、丙○○、甲○○,有被告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然劉陽春已於96年12月21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乙○○已拋棄繼承,其子即被告陳明佑、陳炳煌均聲明限定繼承,另被告陳英傑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故應以乙○○、丁○○、丙○○、甲○○、陳明佑、陳炳煌、陳英傑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公同共有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26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均係就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而應塗銷之同一基礎事實,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且得援用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王添源因經營畜牧業而向被告購買飼料,為擔保該等飼料貨款之清償,前於86年8月1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約定存續期間自86年8月4日至116年8月4日止。其後,王添源於86年間即未繼續經營畜牧,本無積欠被告任何貨款;嗣於109年12月28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被告則於91年5月13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堪認自斯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繼續發生而告確定,且被告自系爭抵押權確定之日起迄今已逾21年,均未曾向王添源或原告追償債務或實行抵押權,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又縱認被告確有該債權存在,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告既逾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應予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飼料生產業者,雖於91年5月13日廢止在案,惟至今尚未清算終結,且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等執行職務,於95年1月23日將被告在清算範圍內辦理所營事業內容變更而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王添源與被告間貨款飼料貨款迄未辦理彙算確定數額,故貨款債權請求時效尚未進行起算。況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至116年8月4日屆滿,在被告與王添源或原告為表示請求確定所擔保之債權意思下,該擔保債權尚未確定,債權請求時效無從進行,故認原告上開請求,容有誤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

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變更登記表、被告戶籍謄本、劉陽春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4、45至55、137至145、273至281頁),且有被告之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8月22日高少家宗家優97繼482字第112900877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105、149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而確定,96年9月28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修正增訂之條文,除同法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自明。

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系爭抵押權係於86年8月14日設定登記,為民法物權編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規定施行前設定之抵押權,除特定例外規定外,仍有上開條文之適用。又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雖至116年8月4日止,惟被告業於91年5月13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此有經濟部112年5月2日經授商字第112300747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足見被告於91年5月13日後已無經營業務之可能,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事實上應不繼續發生而告確定。至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經彙算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無可採。準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仍繼續存在,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表: 登記日期及字號 86年8月14日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屏登字第020536號 權利種類 最高限額抵押權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 權利人 崧歡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 王添源 存續期間 86年8月4日至116年8月4日 擔保債權 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0萬元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