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8號原 告 謝淑媛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被 告 余盧金鳳
盧高正盧淑梅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高祥被 告 盧高田訴訟代理人 陳采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灰磘段38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84(2)面積7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6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8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余盧金鳳、盧高正、盧高田、盧淑梅應將坐落合併前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件1附圖所示之編號B部分建物(面積4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追加盧高祥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又於113年7月16日追加拆除起訴狀附件1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坐落位置之紅磚柱子、磚牆、地基等地上物(面積約8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後經本院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後,再於115年4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併前同段38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暫編地號384(1)面積26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以及暫編地號384(2)面積70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9頁)。後經原告與盧高田於115年5月14日本院審理時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84(1)面積26平方公尺部分達成一部和解,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0、73頁),故原告變更聲明如後述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屏東地政測量後,依測量結果更正其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範圍,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合併前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與同段384地號土地合併,現在之地號為屏東市○○段000地號(即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訴外人李欽若,嗣李欽若於89年2月16日以「配偶贈與」之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外人盧張玉燕之母親張陳鈕,前就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街00巷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並經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認定「張陳鈕與李欽若就系爭土地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其後,李欽若於88年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法律關係向張陳鈕訴請調整租金,隨後於訴訟程序中並由盧張玉燕承受張陳鈕之訴訟(案號:本院88年度訴字第337號)。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判命盧張玉燕就系爭土地上使用部分之租金,應自88年3月30日起調整為每年新臺幣(下同)5萬5,860元。又上開租賃契約係存在於民法第425條規定修正之前,系爭土地出租人為系爭土地現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承租人則為盧張玉燕,盧張玉燕過世後,其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則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然原告自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後,無論是盧張玉燕或其繼承人,均未向原告給付分毫租金。原告已於112年7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本件被告應於收受上開函文10日內向原告給付租金,惟迄今仍未向原告給付租金,又於113年1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原告繳交租金自89年度起至112年度止之租金共134萬640元,逾期即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是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法律關係,並向被告收回系爭土地。再本件被告無權占用之範圍,業經屏東地政測量,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84(2)之地上物,被告自承為其所有,顯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暫編地號384(2)面積70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盧高田稱:承租人張陳鈕曾於83年12月20日將系爭土地租金
之匯票寄給前地主李欽若,遭李欽若退回,所以多年以來地主未向承租人要求繳租金,也無繳納租金之管道,承租人也未見過地主及原告,並無2年未繳租金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余盧金鳳、盧高正、盧淑梅、盧高祥稱:收到催告租金的存
證信函後,盧高祥有去找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並非置之不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為李欽若,嗣李欽若於89年2月16日以「配偶贈與」之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盧張玉燕之母親張陳鈕,前就系爭土地興建未保存登記建物,並經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認定「張陳鈕與李欽若就系爭土地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李欽若於88年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法律關係向張陳鈕訴請調整租金,於訴訟程序中由盧張玉燕承受張陳鈕之訴訟。被告為盧張玉燕之全體繼承人,被告取得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84(2)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上開判決書影本、113年7月15日、115年2月2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屏東地政複丈日期115年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至61、261、271至283頁;卷二第9、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8至50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84(2)面積70平方公尺,被告應拆屋還地,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存在租賃關係?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茲論述如下:
㈠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雖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但基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院88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主文「被告盧張玉燕向原告(即李欽若)承租坐落於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土地之租金,應自88年3月30日調整為....」,盧張玉燕及其被繼承人張陳鈕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法律關係應存在於88年3月30日前,係於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前所訂,原告係於89年3月8日以「配偶贈與」之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然揆諸上開說明,並無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即不排除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此乃屬依法律規定之債的概括承受,有關讓與人即原出租人之權利義務應一併由受讓人繼受之,亦即由受讓人之原告當然承繼出租人地位,而行使或負擔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且由盧張玉燕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繼承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是系爭土地之出租人為原告,承租人為被告,應堪認定。
㈡次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
收回:……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年以上時;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2年7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原告給付租金134萬640元,被告於112年7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被告迄未給付;又原告於113年1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原告繳交租金自89年度起至112年度止之租金共134萬640元,逾期即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被告余盧金鳳、盧高正、盧高田、盧淑梅、盧高祥分別於113年1月22日、113年1月19日、113年1月19日、113年1月24日、113年1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被告迄未繳付,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3至78、213至229頁)。是原告於113年1月18日發函終止租賃契約,該意思表示最晚於113年1月24日送達於被告,並加計10日給付租金之期間,最晚於113年2月3起即已生終止租賃契約效力,揆諸前揭說明,租賃契約自於113年2月3日即為終止,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固辯稱83年12月20日曾寄租金之匯票給前地主李欽若遭退回,無繳納租金管道云云,惟承租人本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且被告亦自承未繳付租金,此非可據為合法占有權源之依據,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租賃關係既於113年2月3日合法終止,且被告不爭執為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84(2)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見本院卷二第48頁),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則被告以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84(2)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84(2)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84(2)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84(2)面積7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就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附圖: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5年1月5日屏複法土字第900號、複丈日期115年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