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2號原 告 莊潘英敏訴訟代理人 莊一呈
莊惠傑被 告 潘雪貞訴訟代理人 潘佩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7,18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7,095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2日屏潮地二字第1130001361號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㈠673暫編地號部分土地(面積2,3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
㈡673(1)暫編地號部分土地(面積4,73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屏東縣潮洲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2日屏潮地二字第1130001361號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又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今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均未據兩造爭執,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
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就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即不得逕行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為7,185平方公尺,惟經屏東縣潮洲地政事務所人員實際測量結果,其實際面積為7,095平方公尺,減少90平方公尺,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2日屏潮地二字第1130001361號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03至105頁)。而本院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實際測量面積不符,須依法辦理面積更正等情,訊問兩造意見,兩造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2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依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7,095平方公尺為分割之判決,併予敘明。
㈢再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至於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何方式為當,茲判斷如下:
⒈系爭土地主要作為耕作、工寮使用,由北往南依序為:北邊
係被告種植之火龍果,並以鐵網圍繞農地;南邊係原告種植之檳榔、火龍果及酪梨,並以鐵網圍繞農地,其上有一無門牌號碼之鐵皮一層地上物,作為原告工寮使用。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674地號土地、訴外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相鄰得以對外通行,附近均為種植農作物之農地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洲地政事務所到場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同段674、677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1、91至93、97至102頁),且有屏東縣潮洲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2日屏潮地二字第1130001361號函暨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⒉審酌原告所提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即被告分得
673暫編地號,原告分得673(1)暫編地號),係依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歸分別所有,且該分割結果,分割後土地形狀尚屬規則,原告所有之工寮得免於拆除,兩造種植之農作物亦可保留,兼顧土地使用經濟效益、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上之依存關係及兩造利益等因素。另依該方法分割結果,其分割後之筆數,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等相關規定,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0日屏潮地二字第113050051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且被告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28頁),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應屬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又上開分割方案既已使兩造按應有部分取得原物,且兩造同意此情況下互不找補(見本院卷第129頁),是兩造間無庸再以金錢補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且本件以附圖所示方法進行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表一: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土地地號 673 登記面積 7,185平方公尺 實際面積 7,095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1 原告莊潘英敏 2/3 4,730平方公尺 2 被告潘雪貞 1/3 2,365平方公尺 合計 1 7,095平方公尺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 1 原告莊潘英敏 2/3 2 被告潘雪貞 1/3附圖(即屏東縣潮洲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2日屏潮地二字第1130001361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