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4號原 告 健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謙鎰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被 告 曜春水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真王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陳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1萬74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50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1萬7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83萬2,133元本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479萬2,333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1日簽訂產品經銷合約書,約定由伊提供「曜pH9.0鹼性離子水(白沙屯媽祖聯名)」、「曜pH9.0鹼性離子水」予被告,由被告經銷販售並處理產品業務及諮詢服務(下稱系爭經銷契約),被告另向伊訂購「晴空pH8.0鹼性離子水」等其他水款銷售,其訂購條件及約定內容,均援用系爭經銷契約(除經銷區域、廣告及促銷約定外)。伊自111年10月起,陸續提供「曜pH9.0鹼性離子水(白沙屯媽祖聯名)」、「曜pH9.0鹼性離子水」及「晴空pH8.0鹼性離子水」等水款予被告,詎被告自112年2月起陸續積欠貨款,現尚欠112年2月及同年6至10月之貨款共460萬333元,依兩造間之經銷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其次,伊於出貨時交付被告之木頭棧板,尚有192塊未據被告返還,伊已於112年1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經銷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2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故系爭經銷契約已於112年11月16日終止,且伊於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前,曾派員前往被告處欲取回上開木頭棧板,惟遭被告拒絕,被告復未證明上開木頭棧板未遺失或受損害,依系爭經銷契約第8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二項請求權基礎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伊得按每塊木頭棧板1,000元計算,請求被告償還伊19萬2,000元。以上二項金額合計479萬2,333元,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9萬2,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成立系爭經銷契約,惟除「曜pH9.0鹼性離子水(白沙屯媽祖聯名)」、「曜pH9.0鹼性離子水」外,原告生產之「晴空pH8.0鹼性離子水」等其他水款亦在系爭經銷契約之產品範圍內。對於原告主張伊尚未給付112年2月及同年6至10月之貨款共401萬8,333元,且伊尚有木頭棧板192塊未返還原告,其價值為每塊1,000元等事實,均不爭執。惟本件伊尚有價值12萬元之庫存瓶裝水(下稱系爭庫存品),此部分因原告曾表示係北大武山天然鹼性水,並依此作廣告,應認有保證性質,然系爭庫存品實際上僅係經電解之地下水,伊得因系爭庫存品欠缺原告所保證之品質,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此部分契約經解除後,原告向伊請求給付該部分之貨款12萬元,即屬於法無據。其次,關於木頭棧板部分,現仍由伊保管中,且伊曾於本件訴訟中以答辯狀請求原告前往取回,但原告未前往取回,且上開木頭棧板既未遺失亦未損害,原告請求伊以金錢賠償損害或償還其價額,於法即屬無據。再者,原告依系爭經銷契約應負擔之環保回收費4萬516元、產品責任保險費5,800元及瓶標、紙箱改版費4萬3,271元、112年2月之廣告費用58萬2,000元、112年6月之廣告費用107萬2,725元、贊助及捐贈活動費用35萬1,517元、白沙屯贊助及捐贈活動費用17萬1,600元、行銷費用69萬8,991元(合計296萬6,420元),均由伊先行墊付,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且因原告提供之瓶裝水並非北大武山天然鹼性水,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伊對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原告賠償伊因營運而支出之相關倉儲、車輛費用1,120萬4,665元及人力費用1,060萬8,000元(合計2,181萬2,665元),伊以前開金額2,447萬9,08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相抵銷,經抵銷後,原告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11年10月1日訂定系爭經銷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
曜pH9.0鹼性離子水(白沙屯媽祖聯名)」、「曜pH9.0鹼性離子水」予被告,並指定被告為「曜pH9.0鹼性離子水(白沙屯媽祖聯名)」之獨家總經銷商及「曜pH9.0鹼性離子水」之總經銷商。
㈡原告自111年10月1日起陸續出貨予被告,惟被告自112年6月
起即未支付系爭商品貨款,尚積欠112年6至10月之貨款124萬2,924元、85萬6,215元、100萬542元、83萬9,154元及7萬9,498元,合計401萬8,333元。
㈢兩造間112年2月之貨款136萬1,163元,被告僅支付77萬9,163元,其差額為當月之廣告費用58萬2,000元。
㈣被告為經銷系爭商品,於系爭經銷契約生效期間,曾支出以下費用:
⒈環保回收費4萬516元。
⒉產品責任保險費5,800元。
⒊瓶標、紙箱改版費4萬3,271元。
⒋112年2月廣告費用58萬2,000元。
⒌112年6月廣告費用107萬2,725元。
㈤原告依系爭經銷契約第8條約定,提供被告之木頭棧板,尚有192塊未經被告歸還,該木頭棧板每塊價值為1,000元。
㈥原告出貨予被告之瓶裝水,目前尚有價值12萬元之庫存產品(即系爭庫存品),存放於被告倉庫。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2月之貨款58萬2,000元及112年6至10
月之貨款共401萬8,333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以被告尚有192塊木頭棧板未歸還為由,請求被告償還19
萬2,000元,有無理由?㈢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2月之貨款58萬2,000元及112年6至10
月之貨款共401萬8,333元,有無理由?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兩造間系爭經銷契約固記載:「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為甲方之"曜pH9.0鹼性離子水經典款"及"曜pH9.0鹼性離子水白沙屯媽祖聯名款"(以下簡稱兩款產品)臺灣區總經銷商」、「甲方提供之兩款產品,其品名、規格、價格如附件」等字樣,然原告依系爭經銷契約出貨時,其出貨單上除「曜pH9.0鹼性離子水(白沙屯媽祖聯名)」及「曜pH9.0鹼性離子水」外,尚包含「晴空pH8.0鹼性離子水」、「水啵啵pH7.5微鹼性離子水」、「三分甜pH7.5微鹼性離子水」等其他水款,上開水款與契約所載「曜pH9.0鹼性離子水(白沙屯媽祖聯名)」及「曜pH9.0鹼性離子水」,並無任何區分或單獨標示,且原告起訴請求本件貨款之初,亦未將「曜pH9.0鹼性離子水(白沙屯媽祖聯名)」及「曜pH9.0鹼性離子水」之貨款,與「晴空pH8.0鹼性離子水」等其他水款之貨款區分,而係概括地依系爭經銷契約對被告請求給付(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49至113頁),依此推斷兩造間所訂系爭經銷契約之真意,原告所提供之商品,除「曜pH9.0鹼性離子水(白沙屯媽祖聯名)」及「曜pH9.0鹼性離子水」,尚包含「晴空pH8.0鹼性離子水」等其他水款在內。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兩造就「晴空pH8.0鹼性離子水」等其他水款,係另外成立內容與系爭經銷契約(除經銷區域、廣告及促銷約定外)相同之訂購契約一事,提出任何證據,其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曾向伊表示系爭庫存品為北大武山天然鹼
性水,並以此作為廣告,應認有保證之性質;惟系爭庫存品實際上僅係經電解之地下水,欠缺原告所保證之品質,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該部分契約,契約經解除後,原告即不得向伊請求該部分貨款12萬元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兩造訂定系爭經銷契約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李真王即知悉伊所提供之鹼性水商品,係於工廠所在地抽取地下鹼性水並經電解而成等語。經查: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及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54條第2項規定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係指雙方在契約上有特別保證品質之約定,即出賣人承擔其品質存在之擔保,並約定於其品質欠缺時,就其一切結果負其責任,始有保證之成立,至於有無該項特約,應以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品質保證責任,且為出賣人否認時,依舉證責任之法則,買受人自應就此特別約定負舉證之責。
⑵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經銷契約,僅約定原告應提供「曜pH9
.0鹼性離子水(白沙屯媽祖聯名)」、「曜pH9.0鹼性離子水」及「晴空pH8.0鹼性離子水」等水款,有如前述,然就「曜pH9.0鹼性離子水(白沙屯媽祖聯名)」、「曜pH9.0鹼性離子水」部分,並未約明水源為何,有系爭經銷契約及附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至42頁、卷二第351頁)。倘兩造確有經特約約明「曜pH9.0鹼性離子水(白沙屯媽祖聯名)」、「曜pH9.0鹼性離子水」,應具有被告所指前開品質(即來自北大武山之天然鹼性水),理應將此契約之重要事項記載於系爭經銷契約或其附件之上,作為兩造間履約之依憑,是原告主張兩造曾以特約保證「曜pH9.0鹼性離子水(白沙屯媽祖聯名)」、「曜pH9.0鹼性離子水」具有上開品質,已非無疑。
⑶其次,消費者如因信賴商品廣告內容而簽訂契約,企業所
負之契約責任,固應及於該廣告內容;惟商業廣告型態複雜,內容萬變,非盡符合法律行為之確定、可能、適法等有效要件,廣告得成為契約之一部,發生契約之效力者,其內容須具體明確,所提供之訊息,在交易習慣上足以使一般消費者信賴其將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始足當之。倘廣告內容抽象、模糊,或一般消費者閱聽廣告內容,得以辨識係商業上常見之情境營造、願景示意、樂觀誇飾等宣傳方法,無法合理期待其為交易客體之一部,即難認該廣告內容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證人即原告工廠廠長黃秋木證稱:李真王為原告賣水的盤
商,該盤商名稱為「尚穩行」,其係「尚穩行」之負責人,其銷售原告生產之飲用水時,曾多次至原告工廠參觀,參觀時都有說明原告的水源及製水流程,水源是抽取自原告工廠的地下水體,該水體的源頭為北大武山脈,原告所抽取的水體pH值在8.0以下,屬於天然鹼性水,其後經電解並與RO水調配成最終所需之酸鹼值,李真王及相關人員參觀時,亦有告知水源地及製造流程,其等均無提問,僅表示原告之製程、環境都很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至36頁),堪認原告方於被告方人員至工廠參觀時,確曾以「來自北大武山」、「天然鹼性水」等言詞,介紹其生產之飲用水。又證人即李真王之母呂鳳珠證稱:伊去原告工廠時,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證人黃秋木招待參觀,當時其等均稱是以304不鏽鋼管,自大武山上接水下來,是來自大武山的天然鹼性水(見本院卷三第78頁);證人即被告之業務人員李斗王證稱:伊去過原告工廠參觀4、5次,原告法定代理人曾向伊母呂鳳珠、兄李真王稱是從北大武山埋設管線連接至工廠,是天然鹼性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7頁),亦大致相符。
⑸惟所謂「來自北大武山之天然鹼性水」,其中「天然鹼性
水」一詞,本無明確定義,通常雖指於天然地層中,經長時間過濾、礦化作用,保留天然礦物質之鹼性飲用水,然是否有不得經電解調整酸鹼值之限制(或僅該水體取出時為鹼性即屬之),仍非明確,又一般標榜源自特定山脈之天然水,通常僅係指取水自該山脈地底之天然水系。依此,原告於廣告文宣使用「來自北大武山之天然鹼性水」一詞,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應可知其所欲強調者,係其提供之商品係來自北大武山之水系(而非其他山脈之水系),且於取水時即為鹼性(而非原水為酸性,後經電解為鹼性),遑論以被告為經營飲料、菸酒、茶葉及食品什貨之批發、零售業者(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尚難逕認原告方於被告方參觀時,就原告生產產品介紹之特色,即當然成為原告就系爭經銷契約提供商品所保證之品質。是被告抗辯原告廣告之「來自北大武山之天然鹼性水」,為其就系爭庫存品所保證之品質等語,已非有據,被告以系爭庫存品欠缺保證之品質為由,解除系爭庫存品(價值12萬元)部分之契約,於法即有未合。
⒊按經銷契約雖非我國成文法典規定有名契約,基於私法自治
及契約自由原則,仍允許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至於如何適用法律,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查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買斷方式向伊進貨等語,核與證人呂鳳珠證稱:被告向原告進貨後,如果有沒賣完的部分,還是要自己想辦法銷售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1頁)相符,且系爭經銷契約僅有訂貨及交貨、結帳期限等約定,並未約定被告得將未實際售出之商品退還原告,則兩造間關於給付貨款所生之爭議,應得適用買賣之相關規範。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訂定系爭經銷契約時,李真王即知悉伊提供鹼性水商品,係於工廠所在地抽取地下鹼性水並經電解而成,伊並依系爭經銷契約提供「曜pH9.0鹼性離子水(白沙屯媽祖聯名)」、「曜pH9.0鹼性離子水」及「晴空pH8.0鹼性離子水」等其他水款予被告,被告迄今尚積欠112年2月及112年6至10月之貨款共460萬333元等語,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抗辯原告提供之系爭庫存品,並非「來自北大武山的天然鹼性水」,欠缺原告所保證之品質,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該部分契約,於法未合,有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經銷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60萬333元,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以被告尚有192塊木頭棧板未歸還為由,請求被告償還19
萬2,000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標的及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於出貨時交付被告之木頭棧板,尚有192塊未據被告返還,系爭經銷契約既經伊合法終止,且伊於終止前派員前往被告處欲取回上開木頭棧板,曾遭被告拒絕,伊得按每塊木頭棧板1,000元之金額,請求被告賠償或償還伊因被告未歸還之損失19萬2,000元等語。查原告出貨時交付被告之木頭棧板,尚有192塊未經被告歸還,且該木頭棧板每塊價值為1,000元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於受領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時,須返還已屬不能者,始得請求受領人償還價額。本件被告陳稱:尚有部分棧板留在被告處所,且願意歸還該部分棧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2頁),並提出木頭棧板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17至435頁),可知本件木頭棧板並無不能返還之情事,且原告亦自承:因棧板是否經被告妥善保管尚有疑義,且伊須另行支付運費載回,故不同意再收回該木頭棧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3頁),可知本件係因原告無意運回木頭棧板,始請求被告償還木頭棧板之價額,並非木頭棧板已遺失或毀損而於客觀上無從返還之情形,原告之主張既與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不符,自無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木頭棧板之價額19萬2,000元。
⒉又按乙方(即被告)應善盡保管之責,如有閒置棧板,乙方
應於次趟交給甲方(即原告)指定貨運公司運回。『棧板明細表』由甲方每月提供一次,如資料上有任何疑義,則須立即告知甲方。如甲方運輸使用中華租賃的紅板,則於下貨時,同等量以板換板。依據甲方所提供的棧板不同,若遺失損害會有相對應費用產生。塑膠棧板,一塊為新台幣1,800元;木頭棧板:一塊為新台幣1,000元。如有新增、調整或未列,則由甲方另行通報適用,兩造間經銷契約第8條固訂有明文。惟上開約定僅係兩造就棧板管理之約定事項,不具獨立之損害賠償要件及法律效果,並非請求權基礎,故原告以此為據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㈢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定有明文。茲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分述如下:
⒈環保回收費、產品責任保險費及瓶標、紙箱改版費部分:
⑴被告抗辯:「曜pH9.0鹼性離子水(白沙屯媽祖聯名)」、
「曜pH9.0鹼性離子水」之產品責任保險費、環保回收處理費及瓶標、紙箱改版費共8萬9,587元,本應由原告負擔,均由伊先行墊付,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伊得請求原告返還上開費用,並以之與原告對伊之貨款債權相抵銷等語,並提出應回收廢棄物營業量申報查詢結果、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保險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3頁、本院卷二第413頁)。原告固不否認被告有支出上開費用,然主張:上開費用均係因「曜pH9.0鹼性離子水(白沙屯媽祖聯名)」所生,惟伊僅受被告委託製造上開產品,相關費用本應由出品商即被告支付,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⑵查「曜pH9.0鹼性離子水(白沙屯媽祖聯名)」之外包裝,
固分別記載出品商、製造廠商為被告及原告(見本院卷二第437頁),然「出品商」並非法律規定所應標示於食品包裝之項目,其定義不明,相較於此,商品標示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已明定國內製造之商品,應標示製造商、委製商或分裝商之廠商名稱、地址及服務電話。則兩造間如就「曜pH9.0鹼性離子水(白沙屯媽祖聯名)」有委託製造之關係存在,於該商品之外包裝上,應分別標示製造商及委製商,而非標示與法令規範不符之「出品商」。原告主張其僅係受委託製造「曜pH9.0鹼性離子水(白沙屯媽祖聯名)」,已非無疑。又原告方人員雖曾依被告方人員之要求,調整「曜pH9.0鹼性離子水(白沙屯媽祖聯名)」外箱之展示切割線及標籤排版樣式,然被告方人員亦曾依原告方人員之要求,調整「曜pH9.0鹼性離子水(白沙屯媽祖聯名)」人形立牌上所用之文字,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1至321頁),尚難憑此推斷兩造間就「曜pH9.0鹼性離子水(白沙屯媽祖聯名)」,除系爭經銷契約法律關係外,另存在委託製造之法律關係。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委託其製造「曜pH9.0鹼性離子水(白沙屯媽祖聯名)」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為上開產品之委託製造商等語,尚難憑採。
⑶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為「曜pH9.0鹼性離子水(白沙屯媽
祖聯名)」之製造商,且非受被告委託製造上開商品,又衛生福利部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3條規定,公告訂定「食品業者投保產品責任保險」,其第2條第1項規定:應投保產品責任保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業者,其業別及規模如下:(一)製造、加工或調配業:具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工廠登記、稅籍登記或農產品初級加工場登記者。(二)輸入業:具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工廠登記或稅籍登記者。(三)餐飲業:具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產品屬委託製造、加工或調配者,優先以委託者為投保人。但委託者與受託者另以契約約定者,不在此限。;另環境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公告訂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其第4條規定容器責任業者之容器商品製造業者及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應申報物品之容器之營業量或進口量,並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則「曜pH9.0鹼性離子水(白沙屯媽祖聯名)」之環保回收費、產品責任保險費及瓶標、紙箱改版費自應由原告負擔,然卻由被告墊付,乃原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則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其所墊支之產品責任保險費、環保回收處理費及瓶標、紙箱改版費共8萬9,587元,並為抵銷抗辯,於法應屬有據。
⒉廣告、贊助、捐贈活動及行銷費用部分:
⑴被告抗辯:兩造曾約定「曜pH9.0鹼性離子水(白沙屯媽祖聯名)」、「曜pH9.0鹼性離子水」之廣告、贊助、捐贈活動及行銷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伊已於系爭經銷契約存續期間,支出112年2及6月之廣告費165萬4,725元、贊助及捐贈活動費用(含白沙屯)52萬3,117元及行銷費用69萬8,991元(以上金額合計287萬6,833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並以之與原告對伊之貨款債權相抵銷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收據、銀行付款查詢結果、訂購單及合約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98頁、本院卷二第19至229頁)。原告固不否認被告有支出112年2及6月之廣告費共165萬4,725元,然主張:上開廣告及行銷費用並非全由被告支出,且非被告於系爭經銷契約有效成立之期間所為,伊亦未同意墊付上開費用等語。
⑵觀被告提出之贊助、捐贈活動(含白沙屯)及行銷費用單
據,其中贊助、捐贈活動(含白沙屯)部分,被告所提支出單據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1至159頁),除後述7萬8,000元部分外,其餘明細或單據或未記載出貨人為何人,或記載出貨人訴外人威豐準有限公司、泓安行(鼎豐)錦松行銷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或支出日期非在系爭經銷契約存續期間,均難認係被告因贊助、捐贈活動而支出之費用;至於其中由被告於系爭經銷契約成立期間支出之7萬8,000元,雖有被告提出之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9頁),然其中出貨產品僅記載為「客製化PH7.5鹼性水330ML*24」,實無從認定與原告間有何關聯,自難認此部分贊助、捐贈活動費用,係被告基於系爭經銷契約所支出。另行銷費用部分,被告所提支出單據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61至229頁),除後述1萬元部分外,均非以被告為付款人,難認係被告因行銷而支出之費用;至於被告於系爭經銷契約成立期間支出之1萬元,雖有被告提出玉山銀行臺幣付款結果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9頁),然該交易附言欄僅記載「新聞稿刊登」,並未載明支付對象為何人,且該刊登之新聞稿內容是否與行銷「曜pH9.0鹼性離子水(白沙屯媽祖聯名)」、「曜pH9.0鹼性離子水」有關,仍屬未明,亦無從認定此部分行銷費用,係被告基於系爭經銷契約所支出。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經銷契約存續期間,曾基於行銷「曜pH9.0鹼性離子水(白沙屯媽祖聯名)」、「曜pH9.0鹼性離子水」等商品,而支出贊助、捐贈活動(含白沙屯)52萬3,117元及行銷費用69萬8,991元,其抗辯因支出上開費用受有損害,原告享有免於支出上開費用之利益等語,自無可採。
⑶至於112年2及6月之廣告費165萬4,725元,其中112年6月之
廣告費用支出項目,包含全明星運動會廣告費用97萬4,469元及車體廣告費用9萬8,256元。經查:
①關於112年6月廣告費用之全明星運動會廣告部分,證人龔
威元雖證稱:本院卷二第19頁所載全明星運動會之行銷活動是伊處理的,伊曾經向原告方提到活動及金額上限,但是待確認與全明星運動會之合約後才確定,確定後伊不記得是否有向原告公司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頁),然證人龔威元雖曾向原告提及全明星運動會之活動內容及金額上限,然原告是否知悉該活動預計使用之商品數量、是否同意依該數量負擔該活動之廣告費用,均有未明,尚難認定原告一知有全明星運動會之廣告項目,即率爾同意負擔其所衍生之全部費用,自無由憑此認定原告有同意負擔全明星運動會之廣告費用97萬4,469元(見本院卷二第20至29頁)。
②關於112年6月廣告費用之車體廣告部分,證人龔威元雖證
稱:伊於111年2月間設立威豐準有限公司,本院卷二第19頁所載廣告宣傳車(新竹威豐準、台北錦松部分)之行銷活動亦由伊處理,伊是向黃謙鎰之子確認,他後來也有回傳廣告宣傳車的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頁)。然觀被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群組對話紀錄,其中由原告方暱稱「AlvunH.Y.H」所傳送之檔案「車體廣告…豐準.pdf」,內容雖係就經銷商提供貨車車輛予原告做車體廣告使用時,原告每年度所提供的補助項目,其上記載「曜pH9.0鹼性離子水」每年補助共86箱,「pH7.5為鹼性離子水」每年補助共270箱,然檔案後方表格「經銷商」一欄乃「威豐準」而非被告,且被告其所支出之廣告費用中,「曜pH9.0鹼性離子水」共多達168箱,原告依前開檔案約定提供之數量,另384箱水甚至未載明品項,且證人即原告副總經理黃毓涵亦證稱:原告有同意額外提供協議數量的產品水,作為租用貨車車身版位的租金,本院卷一第43頁(表格部分同本院卷二第19頁)是被告請款時提出,其中第4項以下的內容,就是所謂的車體廣告,但伊不確定被告公司所列內容,是否在兩造間約定的範圍內,亦不確定數量是否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至42頁),自無從僅憑證人龔威元之證詞及上開Line對話紀錄,認定原告曾同意負擔112年6月之車體廣告費用9萬8,256元。
③至於證人呂鳳珠固證稱:原告起初找李真王賣水時,只有
「尚穩行」這間商號,雙方在討論賣水的事情時有聊到行銷廣告,原告法定代理人黃謙鎰有說行銷廣告的費用,只要他有錢就會算給李真王,當時被告公司尚未成立,也尚未與原告簽訂系爭經銷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3至76頁);證人李斗王亦證稱:111年農曆春節後,黃謙鎰到我家向李真王詢問經銷工作時,有提到所有行銷工作,可以做的就先做,待其申請之貸款核准後再拿錢給我們,車體廣告和海報的部分,則是黃謙鎰與李真王先前就談好的,時間是在農曆年開始合作之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6至87頁)。然被告係於111年9月間始設立登記,於當年農曆春節時既尚未成立,亦尚未與原告簽訂系爭經銷合約,尚難僅憑證人呂鳳珠、李斗王證詞,概括認定黃謙鎰於111年農曆春節後,即已預先同意由原告負擔被告成立後112年2及6月支出之廣告費165萬4,725元。
④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112年2及6月之廣告
費用,均經原告同意負擔,該部分廣告費用自應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由乙方(即被告)自行負責,從而,被告抗辯其因支出112年2及6月之廣告費用165萬4,725元而受有損害,原告享有免於支出上開費用之利益等語,亦無可採。
⒊營運相關之倉儲、車輛及人力費用部分:
⑴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
,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抗辯:原告提供之水款並非來自北大武山的天然鹼性
水,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伊因而受有支出營運之相關倉儲、車輛費用1,120萬4,665元及人力費用1,060萬8,0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不動產及車輛租賃契約書、勞動契約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37至473頁)。然所謂「來自北大武山天然鹼性水」一詞,至多僅係被告方人員至原告工廠參觀時,原告方人員介紹其產品所用詞句,其語意抽象、模糊,而無從作為契約之一部,或認定為原告就其商品所保證之品質,已如前述,被告復未就上開廣告內容,為原告本件水款所保證之品質一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本件原告提供之水款為不完全給付等語,自難憑採,亦無從認定被告對原告有其所抗辯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60萬333元,固為有理由,惟
被告得以其對原告之8萬9,587元不當得利債權抵銷,則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經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51萬74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經銷契約、民法第179條及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479萬2,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