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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6號原 告 曾麒育訴訟代理人 曾龍全

張耀聰律師被 告 吳明基

吳明勝吳品賢吳佩純吳佩真

吳采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建物(面積159.3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平頂段上大平頂小段3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鎮茄苳路296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嗣因地政人員測量而具體特定系爭建物實際占用之位置及面積,並查得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等,乃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525至526頁。另原起訴對象尤枝松、王貴郎,業經原告撤回;原告另與王亮中、張權贊,成立調解)。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6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詎被告無正當權源,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且具事實上處分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答辯狀則以:被告均為訴外人吳進生之子孫,吳進生生前曾陸續於民國56年6月3日、6月4日及58年7月13日向訴外人王水仔、王貴福、王明中等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合計2分之1,因吳進生不具自耕農身分,依當時法令規定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故分別與王水仔、王貴福、王明中簽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借名登記於王水仔、王貴福、王明中名下,實際上仍為吳進生所有,且吳進生自購得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後,即繳納田賦。又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居住在系爭建物已逾50年,均未有其他共有人提出任何異議或請求,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達成默示分管契約,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原告於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後,顯已知悉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難認其係善意,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退步言,原告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即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以規避分管契約之拘束,有違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具系爭應有部分,遭被告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平面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0、463至485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3日屏恆地二字第1140000315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36、243、25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騰空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不能證明吳進生與王水仔、王貴福、王明中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⑴按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此項利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明。故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辯稱吳進生因不具自耕農身分,故先後與王水仔、王貴

福、王明中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前開應有部分登記在王水仔、王貴福、王明中名下等情,固據其提出賣渡證、土地買賣契約書、覺書、耕地放棄遷地主管理及賣度證、耕地轉讓放棄書、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9至213頁)。惟原告爭執前開賣渡證、土地買賣契約書、覺書、耕地放棄遷地主管理及賣度證、耕地轉讓放棄書之形式真正,並否認吳進生與王水仔、王貴福、王明中間就前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見本院卷第321、542頁),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難認吳進生與王水仔、王貴福、王明中間就前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在先。

⑶況按64年7月24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修正後移列同條第1項本文,並略作文字調整;嗣於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旨在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憲法第143條第4項),發揮農地之效用,並防止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農地以供耕作以外之用途,造成土地投機壟斷之情形,致妨害國家農業之發展,自屬強制規定。倘於私有農地買賣契約中,形式上雖合法約明由承買人指定移轉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任何第三人或特定第三人,但承買人指定之目的,僅在於借用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名義取得產權,實質上並無使該第三人真正取得農地從事耕作之意思,即係為規避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相同效果之行為,既違反其規定意旨,自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吳進生購買前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即建築系爭建物居住使用,實質上並無從事耕作之意思,被告亦未進一步提出有利之其他事證,堪認吳進生係以迂迴方法逃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應屬脫法行為,縱吳進生與王水仔、王貴福、王明中間就前開系爭土地應有部有成立買賣及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亦應認該買賣及借名登記契約,均為無效。

⒉被告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曾達成分管協議:

⑴按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而言。是分管契約成立於98年1月23日之前者,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訂定。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建物係於61年間建造,有房屋平面圖可稽(見本院卷

第54頁),可徵系爭建物最晚於61年間即存在,縱被告提出吳進生各與王水仔、王貴福、王明中簽署之賣渡證、土地買賣契約書、覺書、耕地放棄遷地主管理暨賣度證、耕地轉讓放棄書為真(見本院卷第199至209頁),該部分應有部分總計2分之1,亦無法推認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合意。至其餘土地共有人對於系爭建物長期占用事實縱使未予爭執,僅係單純之沉默,被告未能舉證依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特別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效果意思之事實,不能僅憑系爭建物長期存在系爭土地之事實,即認全體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⑴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有明示或默示同意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則縱認系爭建物長期占用期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無異議,至多僅屬原告等人單純之沉默。徵諸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共有,被告欠缺合法使用權源,擅自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侵害包含原告等人在內之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按其等應有部分對於系爭土地全部之使用收益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騰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全體共有人,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不足取。

㈢準此,被告就其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未能舉證證明

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認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部分還原告全體共有人,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圖(即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3日屏恆地二字第1140000315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