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11號原 告 張家銘被 告 蔡哲諄
楊學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蔡哲諄、楊學毅返還不當得利新台幣3萬4,723元,而被告蔡哲諄、楊學毅之住所地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及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均有權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