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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8號原 告 陳家華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被 告 陳璿翔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62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各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5月8日、同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捨棄假執行之聲請及增加指定之人為陳玟秀,變更聲明為如下所載聲明(見本院卷第31

9、337)。原告前揭所為變更,核屬訴之追加、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基本事實均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依前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兄弟關係。緣訴外人即兩造父親陳新方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但擔心百年後遺產無法處理,遂先與兩造就財產分配協議,內容為將系爭房地先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條件為被告要將系爭房地由原告及原告家人居住至死亡為止,經三方同意後達成協議。陳新方遂委由訴外人任開華地政士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及附條件之契約登記約定。至112年1月底,原告發現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無任何附條件之登記。於112年2月8日,原告偕同陳新方及訴外人即陳新方之女陳美枝至任開華地政士事務所,並透過任開華地政士與被告進行協議,經過任開華地政士說明及兩造與陳新方進行協議討論後,三方達成當初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是為了節省稅金,實際上的情形是被告要將系爭房地由原告及原告之女居住至死亡為止,但因目前現況為辦成由被告單獨所有系爭房地,為避免爭議,三方同意將系爭房地再由被告登記一半給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下稱系爭協議),詎被告迄今未依約將系爭房地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所有,為此,爰依系爭協議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房地各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陳玟秀。

二、被告則以:當時陳新方與伊商量,要求伊撫養父親,遂以便宜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售予伊,陳新方並於111年12月14日簽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同意書,由任開華地政士為見證人。陳新方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637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偽造文書案)中,亦證稱要將系爭房地賣給伊,故原告主張之系爭協議是否經由伊及陳新方同意,顯有疑義。又於112年2月8日,伊接獲任開華地政士來電,表示原告就偽造文書案要撤銷告訴,要求伊移轉系爭房地一半予原告,惟原告並未撤銷告訴,伊經緩起訴處分,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文字):

㈠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

㈡系爭房地係陳新方贈與被告,但因節稅考量以買賣原因登記予被告。

㈢陳新方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委託任開華辦理系爭房地過戶

手續,經任開華告知而得知若以買賣作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可節省土地增值稅,三人均明知陳新方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無買賣之事實,將系爭房地由陳新方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致地政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不實的買賣原因登載於職務所掌文書,陳新方、被告、任開華均犯刑法第214條等罪,經屏東地檢作成112年度偵字第14637號、113年度偵字第6139號緩起訴處分在案。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兩造以口頭方式達成系爭協議,被告應將系爭房地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陳玟秀所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2分之1達成系爭協議?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協議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應由原告先就兩造業就移轉系爭房地2分之1之契約必要之點已意思表示合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協議乙節,提出其與被告、任開華及陳新方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經查:

⑴原告主張相關內容略以:「(任開華):爸爸現在的意思你

一半,現在登記好了嘛,登記在你名下,你再把一半過戶給你姪女,就是你哥哥的意思,以後啊這件事情大家都平均了,大家責任就一樣了,大家就不要在那邊爭了啦!大家也不會有話講,姊姊妹妹那邊也都沒話講了,好不好!等一下等一下,(任開華將手機擴音),你說什麼?喂.喂.我說一人登記一半,阿伯你跟陳璿翔說一人登記一半。(陳新方):一個人登記一半。(被告):那他們如果要賣呢?(任開華):不能賣,不能賣,你爸爸說你們兩個的名字都不能賣,還有誰都不能貸款要寫條件。(被告):好啊!好啊!(任開華):好喔!......(任開華):...如果什麼都沒有,他住的也難過哪,你爸爸人在這邊吼,他也決定說,乾脆就你們一人一半,剛好他也不能登記,趁現在剛好登記給你,用你的名義送給小孩,外面的債務是不能來影響這個房子啦,剛剛好這其實,其實是老天爺幫你們想好這個方法,也不是我要想的啦,這樣好不好?如果辦的時候你們那個法律的都去撤一撤,不要為了這個事情影響家裡這個生活的安寧,好不好?(被告):15號就要開庭了。(任開華):沒關係啦,開庭了就跟法官講一講,那個就誤會嘛,好不好?(被告):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7、53頁),然綜觀上開譯文內容,主要係任開華與被告間對話,並無兩造直接針對系爭房地為協議。

⑵而任開華就上開對話僅為建議性質,且非受原告及陳新方委

託,有證人任開華到庭證述:陳新方年紀蠻大了,他一直在反覆,是否進行協議這個我沒辦法判斷,大兒子(原告)來的時候,被告不在。我認為應該沒有進行協議。我打電話給被告是主動幫忙,不代表我說的話被告會聽。一人一半我印象是我建議的。被告電話中說好啊好啊,是說如果能夠很和平的話他也是好,但我不是代表誰去說這些事。我跟被告說的每一句話,不是受原告或陳新方的委託,我的話有無這麼強的效力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2頁)。

⑶再者,任開華於偽造文書案供稱:他們說要辦2分之1的部分,陳新方並沒有跟我說,是原告、陳美枝自己到事務所跟我說的,我聽到之後打給被告,我建議被告把2分之1權利過戶給原告的女兒,當時被告在電話中口頭有答應,後來被告又跟我說他跟陳新方討論後因為害怕原告的女兒以後嫁人,房屋、土地就會變成外人的,所以又不答應了,才沒有辦的等語(見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637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348頁)。依任開華上開證述已表示移轉系爭房地2分之1給原告女兒僅為其建議,且最後被告並無同意。

⑷基此,原告以上開任開華與被告對話之錄音譯文,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協議存在。

㈢又原告主張兩造父親陳新方為了確保原告擁有系爭房地2分之

1所有權,於112年11月20日簽立同意給原告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之「立據」,此部分與證人任開華到庭之證述完全相同;證人陳新方之證述,明顯與上開對話錄音之內容完全不同,且與「立據」也完全不同,顯見證人陳新方之證述不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跟陳新方說要撤告,陳新方才簽的,我有問過陳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經查:

⑴證人任開華到庭證述:陳新方年紀蠻大了,他一直在反覆,

是否進行協議這個我沒辦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上開證述係認為陳新方有無進行協議無法判斷,難認證人任開華證述陳新方已同意給原告系爭房地2分之1。又證人陳新方到庭證述:系爭房地沒有說過要給原告,我和兩造沒有說過系爭房地要如何分配給原告,我沒有說過一人登記一半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44、245頁),上開證述係經證人陳新方具結,互核上開任開華證述,難認陳新方證述有何不可採。

⑵且陳新方係於112年10月20日前往刑事偵查庭偵訊關於偽造文

書案(見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637號卷第12、12頁反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348頁),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係於113年7月19日作成緩起訴處分,112年11月20日簽立據之時,係於刑事偵訊後作成緩起訴處分前,被告辯稱原告跟陳新方說要撤告,陳新方才簽的等語,尚非無據。

⑶再者,陳新方雖簽立「立據」表示:陳新方願將系爭房地贈

與原告一半,而且可以讓二女兒、小女兒回家探視本人,及可以回家居住,原告也願意收該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然陳新方係於112年11月20日簽「立據」,而系爭房地於112年1月19日登記為被告所有,陳新方簽「立據」時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尚難認「立據」可拘束被告,而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另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原先約定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給被告

,被告要將系爭房地由原告及原告家人居住至死亡為止,但原告後發現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且無任何附條件之登記,故於112年2月8日兩造及陳新方三方達成系爭協議同意將系爭房地由移轉登記2分之1給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然而,依任開華於偽造文書案偵查中證述:買賣契約書上我還有幫忙加註一個特約事項,也就是被告要讓陳新方、原告及原告女兒住到死亡之日等語(見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637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348頁),且於偵查中提出系爭房地之成屋買賣契約書,其中第13條特約事項可參(見屏東地檢112年度他字第616號卷第69頁;本院卷第368頁),是原告雖稱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而無任何附條件之登記,因而三方有系爭協議此節,惟系爭房地之成屋買賣契約書有上開特約事項,原告所述促成系爭協議之動機與原因實有疑義,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雖以被告與陳新方為假買賣而經屏東地檢作成緩起訴處分等語,然而,原告並未說明有何影響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事實,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協議為真實。

㈤基上論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2

分之1達成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應屬自始未有效成立,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協議,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各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陳玟秀,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各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陳玟秀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