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鄭植元律師複 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被 告 王東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魚塭拆除、回填土方至地面層(占用面積各2,122.68、473.49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5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當期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及同鄉新海口段1020-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則稱各地號)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8,56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3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復於訴狀送達後,迭經變更,最終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365頁)。經核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至2項之面積及金額變更,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特定地上物占有範圍如附圖編號A、B所示、占用面積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後予以變更,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就系爭土地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卻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設置魚塭(占用範圍如附圖編號A、B所示,占用面積如附表一所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原告於112年12月8日委請律師函知被告儘速清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等語,經被告收受後仍未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回填土方至地面層後,將占用面積5,262.4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144元,暨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土地占用面積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我之前確實有占用22、347地號南邊部分(即附圖編號A所示)搭建魚塭1座使用,之前也有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後來原告通知我系爭土地後續要標售,要我不用再繳,我自停繳後就沒有使用土地。原告並沒有告知我要將22、347地號回復原狀,現況地勢塌陷係因屏東縣車城鄉公所建造水溝所致,我現在沒有使用系爭地上物,想要將土地交還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22、347、1020-2地號分別自76年3月23日、89年5月31日及93
年1月30日登記為國有土地,以原告為管理機關;22、347地號編定地目為原,且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1020-2地號未編定地目,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
㈡被告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搭建魚塭1座,即占用22、347地號面積各2,122.68、473.49平方公尺。
㈢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目前仍由被告占有中,並未清空返還原告(經本院現場履勘)。
㈣原告委請鄭植元律師、蔡文健律師於112年12月8日以暘國財
字第11212080007號律師函通知被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於113年1月8日前騰空或自行拆除地上物,並給付104年8月至112年11月使用補償金共計24,826元,通知原告複勘收回土地等語,被告嗣於112年12月11日收受該律師函。
㈤被告前於108年7月11日提出承租系爭土地等申請,原告以被
告未將系爭土地作養殖使用,不符合出租規定等語,註銷被告之申租案。
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曾給付22地號之一部、1020-2地號
之全部使用補償金予原告至107年12月31日止,及347地號之全部使用補償金予原告至105年12月31日止。
㈦原告占用系爭土地原作養殖泰國蝦使用,應比照104年度至10
6年度淡水魚計算正產物單價即每公斤29元、107年度至109年度為每公斤30元、110年度為每公斤29元、111年度至今為每公斤28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均以每公頃619公斤計算。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96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
編號A、B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回填土方至地面層後,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
編號A、B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回填土方至地面層後,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94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就被占有物之所有權存在及被告占有之事實,除被告自認或不爭執者外,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其管理系爭土地,核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相符(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魚塭1座為其設置,現仍為其占有中,尚未清空返還原告等節(見本院卷第211至212、29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繪測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至244、251至255、26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㈢)。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22、347地號部分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魚塭1座並回填土方至地面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其,核屬有據。
⒊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11日向其申租系爭土地時,有至
現場勘查,確認被告欲申租系爭土地之範圍,被告並書立切結書等件,切結系爭土地為其占用,足見被告確有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被告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明細、國有土地現使用人切結書、實際使用至今切結書及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1、61、199至205、227至229、245頁)。審諸上開切結書記載略為:立切結書人向貴分署申租系爭土地等國有土地,面積合計 平方公尺,現在確係本人供養殖使用,並無他人使用,且無其他任何糾紛;立書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等國有土地,於82年7月21日前即由立書人實際作養殖使用至今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可徵被告向原告表明欲申租系爭土地,然未載明被告有以何地上物,亦未特定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範圍,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地上物均係被告設置,抑或均為被告占用等事實。又附圖編號B所示之部分22、1020-2地號屬開放空間,其上並無架設圍籬、柵欄等物,任何人均得出入使用,有現場照片、空照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占有該部分土地。
⑵退步言,所謂之占有乃係指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
係,或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而言,觀諸上開108年10月15日現場照片及使用現況略圖,僅為某日某時點之狀態,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確定且繼續占用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22、1020-2地號部分等事實。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對該部分22、1020-2地號之支配關係、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或對於該部分22、1020-2地號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等事實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認定被告有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22、1020-2地號部分。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土地部分等語,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前述被告無權占有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即原告所管理之22、347地號,面積合計2,596.17平方公尺,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無據。次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所附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2項第2款第2目規定:「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計收。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計算基準如下:養殖,且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非為養、池,或無地目之記載者,比照養地目中間等則計算。」。
⒉本院審酌22、347地號為國有地且地目均為原,上開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使用土地之租金計算方式,亦可供本院作為參考,並因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審酌22、347地號使用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外,另應注意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22、347地號坐落屏東縣車城鄉,附近主要為農地、雜樹,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空照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52、251至255頁)。本院參酌上開因素,認原告主張相當於每年租金之數額以養地目中間等則淡水魚收穫量之千分之250計算,應屬適當。另依屏東縣政府評定之正產物收穫量標準表,養地以中間等則計算為每公頃之收穫量計619公斤(見本院卷第105頁);又依照屏東縣政府104年至111年度之全期放租公、耕地地價徵收及佃租實物折繳代金標準公告(見本院卷第89至103頁),以淡水魚價格換算後,計算被告於106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22、347地號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25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是原告主張依上開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年收穫量、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占用面積合計2,122.68平方公尺乘以年息千分之250計算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6,25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因每年度正產物單價略有漲跌,故以每年各按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面積分別以當期正產物單價、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屬有理,併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自106年1月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占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22、347地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114年5月23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於114年5月28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81頁),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填土方至地面層後,將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52元,暨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之日止,每年各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面積分別以當期正產物單價、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圖(即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6日屏恆地二字第1140001751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情形 編號 地號 坐落範圍 (即附圖編號所示) 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情形 各地號 小計 1 22地號 A 2,122.68 2,596.17 養殖池 2 347地號 473.49 3 22地號 B 2,374.03 2,666.23 養殖池 4 1020-2地號 292.2附表二: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有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地號 占有期間 總占用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正產物單價(單位:元/公斤)、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單位:公斤/公頃) 不當得利數額 (單位:元,元以下均捨去) 22地號 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4,496.71(計算式:2,122.68+2,374.03=4,496.71) 30、 619 30×619×0.449671×0.25÷12=173; 173×24=4,152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9、 619 29×619×0.449671×0.25÷12=168; 168×12=2,016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8、 619 28×619×0.449671×0.25÷12=162; 162×24=3,888 小計 10,056 347地號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473.49 29、 619 29×619×0.047349×0.25÷12=17; 17×12=204 107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30、 619 30×619×0.047349×0.25÷12=18; 18×36=648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9、 619 29×619×0.047349×0.25÷12=17; 17×12=204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8、 619 28×619×0.047349×0.25÷12=17; 17×24=408 小計 1,464 1020-2地號 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292.2 30、 619 30×619×0.02922×0.25÷12=11; 11×24=264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9、 619 29×619×0.02922×0.25÷12=10; 10×12=120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8、 619 28×619×0.02922×0.25÷12=10; 10×24=240 小計 624 合計 12,144附表三:本院認定被告占有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地號 占有期間 總占用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正產物單價(單位:元/公斤)、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單位:公斤/公頃) 不當得利數額 (單位:元,元以下4捨5入) 22地號 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2,122.68 30、 619 30×619×0.212268×0.25÷12=82; 82×24=1,968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9、 619 29×619×0.212268×0.25÷12=79; 79×12=948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8、 619 28×619×0.212268×0.25÷12=77; 77×24=1,848 小計 4,764 347地號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473.49 29、 619 29×619×0.047349×0.25÷12=18; 18×12=216 107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30、 619 30×619×0.047349×0.25÷12=18; 18×36=648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9、 619 29×619×0.047349×0.25÷12=18; 18×12=216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8、 619 28×619×0.047349×0.25÷12=17; 17×24=408 小計 1,488 合計 6,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