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2號原 告 BQ000-A110195(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被 告 林威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侵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94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0,9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屬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名,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BQ000-A110195表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20,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佐(見侵附民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如下(見本院卷第5
0、109頁),核其所為乃聲明之擴張,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當時均為位於屏東縣琉球鄉某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0時許,在上開公司員工宿舍庭院外飲酒聊天,嗣於同日2時許,因原告酒醉,被告遂將原告攙扶至該員工宿舍女生房間內床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以身體壓在原告身上並親吻原告雙耳,原告立刻出聲制止、尖叫並以手推開被告等方式阻止,然被告仍接續隔著衣物觸摸原告下體,以上開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對原告強制猥褻得逞。因被告上開犯行,原告身心受創,情緒起伏異常,需定期接受心理諮商輔導,更導致事後僅能從事一般簡易事務工作,因而受有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計420,948元【計算式:近6年度總收入2,809,479元÷6年-111年度收入47,298元=420,948元】,被告應予賠償之。且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原告性自主權之行為,致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爰請求被告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以上共計920,948元【計算式:420,948元+500,000元=920,94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0,948元,其中920,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948元自113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查閱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審酌如下:
⒈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於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後,因情緒不穩,莫名獨
自流淚,進而影響工作及正常生活作息,目前僅能從事一般簡易事務工作,因而受有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計420,948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心理治療報告、桃園網路e指通心理諮詢面談線上預約單、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心理輔導評估摘要報告、原告與中壢勵馨基金會社服窗口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度心理諮詢面談服務計畫面談服務紀錄表等件為證(見侵附民卷第11至29頁,本院卷第55至65、79、93、99至105頁)。
⑵依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2年5月1日心理治療摘要報告(11
2年1月6日門診)載有略以:案主1年前,被介紹至小琉球工作的A男,強制猥褻,又被A男與自己的上司要求離職,面對出庭受傷崩潰,痛苦經驗的心理調適等為主要問題,介入方式為建立安全的結構,協助案主整理受創的議題,教案主如何調適創傷記憶和經驗的技巧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復依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度心理諮詢面談服務計畫面談服務紀錄表記載略以:(諮詢時間112年2月13日)案主陳述先前遭遇同事性騷擾事件及面對官司帶來的身心影響,影響對人的信任及自我懷疑,諮詢人員傾聽案主陳述上開事件的想法及感受,協助案主抒發心情,與案主討論面對官司因應方式,並說明事件後可能有的創傷反應,協助案主找到情緒調適方法;(諮詢時間112年3月13日)案主陳述遭遇該事件後,影響其在工作上無法有耐性地處理事情,及容易被不公平的事情激怒情緒,諮詢人員傾聽後,協助案主討論職場上情緒調整的方法,以平穩身心;(諮詢時間112年4月17日)案主陳述遭受該事件後,現在情緒很容易波動及生氣,希望找到情緒調整跟掌控的方法,避免影響工作及人際互動,諮詢人員傾聽案主陳述,協助案主抒發心情並協助案主察覺自己的狀態,練習區辨情緒及建立適當宣洩管道,以平穩身心;(諮詢時間112年8月7日)案主陳述日前看到性平新聞事件後,很希望那些加害人能承擔錯誤及反省,並陳述其面對官司開庭的矛盾感受,既希望加害人負責任,但面對加害人心裡感到恐懼,諮詢人員傾聽案主陳述,協助案主抒發心情,予以同理支持,並協助案主討論調適身心的方法,鼓勵案主練習自我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又依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心理輔導評估摘要報告(心理輔導起始日113年3月13日,隔週一次,累積時數3,心理輔導仍持續中)所載略以:個案因該事件,自責其過分信任他人而讓加害者有機可乘,影響其對人際關係的信任感。個案描述該事件時,多有焦慮、悲傷與害怕感受,內在常感到孤獨與無助感,情緒多為壓抑,於外在表現上,情緒顯得易怒與煩躁,且困難向他人訴說該事件的想法與內在情緒,亦不易獲得朋友、家人正面回應,信任感再度受損。個案想起加害者感到噁心或厭惡感受,另因加害者不配合出庭,較為消極狀態,讓個案感覺對方並無悔意,因此感到氣憤,且擔心司法處遇後,加害者會有報復等行為。個案對於性侵害事件屬於退縮階段,有假性適應狀況,即生活上似乎恢復平靜,但情緒較為壓抑,無法向人訴說,情緒易怒與低落;與人相處互動部分,對於他人缺乏信任感,較難與他人建立親密關係,包括友人與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被告上開侵害行為,造成原告身心難以彌補之傷害,並影響其工作及生活等,需定期接受心理諮商。
⑶原告於事發後,在旅行社擔任領隊兼業務工作,以接案為主,兼職打工,影響其工作收入,有原告所提106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清單、111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112年11月至113年2月網路銀行轉入工作收入擷圖、桃園縣導遊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收據等件可證(見侵附民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67至71頁),足徵原告106年至111年平均年收入468,246元【計算式:(884,114+813,703+574,326+304,363+185,675+47,298)÷6=468,246,元以下均捨去】,於111年度收入為47,298元,差額計420,948元【計算式:468,246-47,298=420,948】,故原告主張其受有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計420,948元,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陳其專科畢業,現從事領隊兼業務之工作,近期月收入不到20,000元,名下沒有不動產,有股票及125cc機車1台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其109年度所得504,363元、110年度所得385,675元、111年度所得233,761元,名下有1筆土地及股票投資等;被告為高職肄業,109年度所得166,600元、110年度所得134,026元、111年度所得61,219元,名下有1間房屋、46筆田賦、36筆土地及股票投資等情,有兩造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結果可佐,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
⑵另按112年2月8日公布施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
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又修正後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及性質,從「民事概念之代位求償給付性質」更為「特殊社會福利補助之給付行政性質」(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7條112年2月8日立法理由三)。原告自陳其於000年0月間提出本件犯罪被害補償金,但目前尚在審核中,金額未確定且未核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5頁),依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應屬單純社會補償性質,毋庸自被告應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併予敘明。
⑶是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害行為,身心受有影響,需定
期接收心理諮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心理治療報告、桃園網路e指通心理諮詢面談線上預約單、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心理輔導評估摘要報告、原告與中壢勵馨基金會社服窗口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度心理諮詢面談服務計畫面談服務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侵附民卷第11至29頁,本院卷第55至65、79、93、99至105頁),堪認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害行為,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情節,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應為適當。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620,948元【計算式:420,948+200,000=620,948】。
㈢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送達證書見侵附民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0,948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