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3號原 告 王信任
曾美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被 告 林椀莛
葉展榮
長哲民
長宏和
施百俊
許哲夫吳明哲
徐素萍
許淑雲
鍾孟翰
謝應盛
宋玉琴
鍾壬嬌
林岳樟
章澤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位專用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共同使用部分同段2228建號建物(下稱2228建號)之地下層一層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共17個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民法第821條規定,並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三第605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與原訴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等均為公園華廈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坐落2228建號上如附表所示之16個停車位(位置如附圖所示,下合稱系爭車位)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並無約定僅供被告專用或有成立分管協議,惟遭被告無權占用多年,現附表編號A座A1至A8、B座B1至B8所示之機械停車位機具達汰換年限,所需費用甚高(其中附表編號A座A6車位雖現無人使用,惟被告亦未將該車位返還予管理委員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2228建號之地下層一層如附表所示,將各占用車位騰空返還予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章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章斌公司)起造系爭社區時,將系爭車位與公共設施合併編列於2228建號,於出售系爭社區時,另行出賣系爭車位專用權,並按各車位發給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其中被告長哲民、章澤豐均係直接向章斌公司購買而取得專用,被告林椀莛、葉展榮、施百俊、許哲夫、吳明哲、徐素萍、許淑雲、鍾孟翰、謝應盛、宋玉琴、鍾壬嬌、林岳樟(下稱林椀莛等12人,與長哲民、章澤豐合稱長哲民等14人)則分別自前住戶輾轉買受車位使用權;被告長宏和為長哲民之子,其係基於長哲民之占有輔助人而使用如附表編號A座A5所示車位,均為有權占有,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車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449至45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系爭社區起造人為章斌公司,於民國84年4月10日興建完工,
地下一層用途為變電室、停車空間、防空避難室、樓梯間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則係於91年5月17日成立。
㈡長哲民等14人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等所有權登記及目前使用停車位編號,詳如附表所示。
㈢系爭社區之共同使用部分,另編為2228建號,其中停車位部分共計17個,均為法定停車位。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45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各將如附表所示之車位騰空返還予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
,該條例施行之前,公寓大廈之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應解為該公寓大廈之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間若合意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分管某停車位,該區權人就分管之車位享有約定專用權。
㈡查系爭社區係於82年6月14日取得建造執照,於84年4月10日建築完成一情,有使用執照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社區既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關於系爭社區共有部分,所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7條各款不得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又系爭社區共24戶區分所有權,而2228建號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登記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樓梯間、停車空間及變電室,其中地下一層設置17個法定停車位,其中A座A6車位現無人使用,有該建號之登記謄本及附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1至44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㈢,本院卷三第607頁);且各停車位無獨立建號,應歸於2228建號之全體共有人共有。是系爭車位若非屬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之範圍,則屬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甚明。
㈢被告辯稱長哲民、章澤豐2人係直接向章斌公司購買系爭車位而取得專用,林椀莛等12人則係各向原承購戶買受系爭社區專用部分時,同時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車位,而取得車位使用權等語,參以系爭證明書之備註欄第1點:「車位轉讓,以 住戶為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至47頁),並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人及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前段規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等語相吻(見本院卷一第93頁)。堪認系爭車位於轉讓時,須應隨同系爭社區各專用部分一併辦理移轉屬共同使用之2228建號建物等應有部分,俾使後手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得繼續依分管契約使用對應之停車位。再觀諸卷附系爭社區專有部分建物登記謄本所載,長哲民、章澤豐各登記於84年6月12日因第一次登記而登記為同小段2229、2230建號、84年6月29日因買賣登記取得同小段2215建號建物所有權。林椀莛則於98年12月16日因買賣登記取得同小段2226建號、葉展榮於99年6月24日因拍賣登記為同小段2227建號、施百俊於85年2月24日因買賣登記為同小段2220建號、許哲夫於109年9月25日因買賣登記為同小段2221建號、吳明哲於104年11月6日因買賣登記為同小段2216建號、徐素萍於87年2月25日因贈與登記為同小段2217建號、許淑雲於89年10月13日因買賣登記為同小段2224建號、鍾孟翰於90年4月12日因買賣登記為同小段2225建號、謝應盛於104年7月20日因買賣登記為同小段2222建號、宋玉琴於96年8月15日因買賣登記為同小段2223建號、鍾壬嬌於91年11月8日因配偶贈與登記取得同小段2218建號、林岳樟於111年9月19日因買賣登記為同小段2214建號建物所有人,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21、425至439、443至445頁,本院卷三第613至615頁),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606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容屬有據。
㈣被告再辯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中,於購屋時一併向建
商章斌公司購買系爭車位者,已就系爭車位專用權成立分管契約,並取得約定專用車位等語,並提出系爭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1至47頁),原告雖否認系爭證明書「使用權利人」欄空白部分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三第449、462頁),惟據證人即時任章斌公司負責人鄭明斌於本院結證稱:當初系爭社區共24戶是預售屋,到各戶快賣完才問住戶要不要買車位,有購買車位之住戶再抽籤決定車位位置;系爭證明書都是公司蓋章,並由行政人員填載使用權利人、車位號碼後,由行政人員交給有購買車位的住戶,不會放任住戶自行取用章斌公司大小章蓋用該等證明書,也不會核發該證明書予未購買車位之住戶,但有少數人要求不要在系爭證明書上填載使用權利人之姓名,所以有部分使用權利人欄位空白,系爭社區之專用及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等計算,均委由代書吳志夫辦理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3至455頁)。
佐以鑑定證人吳志夫於本院結證稱:系爭社區第一次總登記時尚未施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我是依照內政部函示意旨,將系爭社區共用部分將有無購買車位的人分開計算,將有購買車位者及需用使用車道之住戶(即訴外人鄭可權)劃分車道及車位計算小公,再把整體公共設施總面積862.77平方公尺減掉小公後,小公包含系爭車位面積105平分公尺及車道125平方公尺,將小公分別登記給有買車位者,部分車道面積另有攤提給鄭可權,大概有買1個車位的住戶攤提小公面積13至14平方公尺,鄭可權攤提車道面積約8.06平方公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59至461頁),並據其當庭提出「章彬計算式」之書面(見本院卷三第475頁),其內容記載當時如何分攤車位及車道面積,再與室內面積相較,據以計算公設比等節大致相符。
㈤又章澤豐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述:我在82年5月17日
與章斌公司簽約購買系爭社區預售屋並繳納定金,當時沒有談到有興建及買賣車位,嗣於84年8月4日交屋,期間之84年3月11日建商通知我可購買系爭社區之車位,一個車位要價新臺幣(下同)35萬元,我當日繳清款項後,建商並在預定土地買賣合約書之附表上登記有收到款項,後來我抽籤抽中B2位置,建商在84年9月15日有發給我一張停車位使用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8至270頁)。核與卷附長哲民與章斌公司於82年3月15日、6月15日訂立之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附件即「房屋價金分期付款表」載有手寫「停車位叁拾伍萬元正」、章澤豐和與章斌公司於82年5月17日簽立預定土地買賣合約書附件即「土地價金分期付款表」載有手寫「3/11茲收到車位價款叁拾伍萬元正」等語,有該等合約書在卷可按(長哲民、章澤豐2人均為買賣預售屋,見本院卷二第217、231、244頁),亦與前揭證人鄭明斌、鑑定證人吳志夫之證述並無不符,又系爭證明書之記載及格式並無明顯不同等情,堪認系爭證明書為真正。可知章斌公司係於系爭社區竣工後始向承購戶出售系爭車位,約定系爭車位由購買停車位者使用,並會發給系爭證明書予購買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
㈥又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經向章斌公司購買各系爭車位,已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而合意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購買系爭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且該分管契約約定內容,理應亦得由後續承購系爭社區之住戶經由前手告知或自行觀察、訪查等方式而獲知系爭車位分管使用狀況,則在2228建號共有人終止或變更該分管契約之前,該分管契約對於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之歷次承購人均應有其拘束力,長哲民等14人自得依分管協議使用各該車位。原告逕請求被告各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車位返還予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屬無據。
㈦另原告併對長宏和請求返還如附表之A座A5車位,然長宏和為長哲民之兒子,此為兩造不爭(見本院卷三第606至607頁)。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則長宏和既以家屬身分而受長哲民指示及同意依隨其占用、使用該車位之事實,為長哲民之占有輔助人,而非獨立占有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對長宏和請求返還如附表之A座A5車位予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亦非有據。
㈧總上,長哲民等14人係基於分管協議取得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長宏和則係基於長哲民之占有輔助人而有權使用附表A座A5之車位,均非無權占用,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車位返還予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核非可採,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車位返還予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表: 權利人 門牌號碼 土地標示 建 物 標 示 停車位編號 實際使用人 建號 性質 權利範圍 林椀莛 屏東縣○○市○○○路00○0號7樓之1 屏東縣○○市○○段○○段0000○0000地號 2226 專有部分 1/1 B座B8 林椀莛 2228 共用部分 396/10000 葉展榮 同路11之1號7樓之2 同小段1622、1746、1747地號 2227 專有部分 1/1 A座A1 葉展榮 2228 共用部分 430/10000 長哲民 同路11之1號6樓之1 同小段1622、1747地號 2229 專有部分 1/1 A座A4、A5 長哲民(A座A4)、長宏和(A座A5) 2228 共用部分 395/10000 同路11之1號6樓之2 同小段1622、1746、1747地號 2230 專有部分 1/1 2228 共用部分 435/10000 施百俊 同路11之1號5樓之1 同小段1622、1747地號 2220 專有部分 1/1 B座B1 施百俊 2228 共用部分 396/10000 許哲夫 同路11之1號5樓之2 同小段1746、1747地號 2221 專有部分 1/1 B座B7 許哲夫 2228 共用部分 430/10000 吳明哲 同路11之1號4樓之1 同小段1622、1747地號 2216 專有部分 1/1 B座B5 吳明哲 2228 共用部分 396/10000 徐素萍 同路11之1號4樓之2 同小段1746、1747地號 2217 專有部分 1/1 A座A7 徐素萍 2228 共用部分 430/10000 許淑雲 同路21號7樓之1 同小段1622地號 2224 專有部分 1/1 B座B3 許淑雲 2228 共用部分 414/10000 鍾孟翰 同路21號7樓之2 同小段1622、1747地號 2225 專有部分 1/1 B座B6 鍾孟翰 2228 共用部分 413/10000 謝應勝 同路21號6樓之1 同小段1622地號 2222 專有部分 1/1 A座A8 謝應勝 2228 共用部分 412/10000 宋玉琴 同路21號6樓之2 同小段1622、1747地號 2223 專有部分 1/1 B座B4 宋玉琴 2228 共用部分 412/10000 鍾壬嬌 同路21號5樓之1 同小段1622地號 2218 專有部分 1/1 A座A3 鍾壬嬌 2228 共用部分 412/10000 林岳璋 同路21號4樓之1 同小段1622地號 2214 專有部分 1/1 A座A2、平面C座 林岳璋(A座A2、平面C座) 2228 共用部分 589/10000 章澤豐 同路21號4樓之2 同小段1622、1747地號 2215 專有部份 1/1 B座B2 章澤豐 2228 共用部分 411/10000附圖(其中編號①至⑨、⑩至⑱、⑲依序為B座、A座、平面車位之坐落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