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33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王信任
曾美惠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椀莛
葉展榮
長哲民
長宏和
施百俊
許哲夫吳明哲
徐素萍
許淑雲
鍾孟翰
謝應盛
宋玉琴
鍾壬嬌
林岳樟
章澤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位專用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納抗告費用,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次按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11月3日命抗告人限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6,672元等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徵抗告程序裁判費用1,500元。茲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二、再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訴訟標的金額明確,而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屬於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設得抗告之特別規定,自不得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抗告人對本院114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前揭第一審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核抗告人之上訴聲明,亦係就上開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該上訴利益金額明確,本院114年11月3日裁定僅係依法計算應徵收之第二審判費數額,命抗告人繳納,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前揭說明,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並已在該裁定教示欄中載明。請抗告人自行斟酌是否繳納抗告費,特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